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428,2013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李楊阿幼
相 對 人 李嘉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嘉文(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楊阿幼(女;

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發育遲緩,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邱瑞祥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雖會回答,然對於本院詢問其1 塊錢加1 塊錢等於幾塊錢,則無法回答,並直稱: 關係人給其100 元,媽媽給其50元。

問其100 元如何使用,則告知買便當50元,問其對方找其多少錢,則告知30元,再問其有無少找,則回答不知道。

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小學念了8 年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結論:李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二)理由:李員為一輕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

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10月8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楊阿幼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李嘉倍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李楊阿幼女士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李楊阿幼女士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與關係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李嘉倍先生則主要負擔相對人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費用,及與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姊姊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李楊阿幼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李嘉倍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李楊阿幼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李嘉倍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子女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