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4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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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仁威
相 對 人 張安
關 係 人 梁佩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仁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安之監護人。

指定梁佩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87年起,因大腸癌、肺炎、失智證等病症陸續接受治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仁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梁佩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仁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是為處理相對人在大陸之母親遺產繼承事宜。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臥在床點頭回應,口插鼻胃管,無法言語,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此情形已經2 至3 年。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張安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鑑定後,再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張員過去為職業軍人,中校退伍後,曾經自行經商,雖有抽煙的習慣,無飲酒之習慣。

曾罹患小兒痲痺、大腸癌,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

張員因小兒麻痺領有殘障手冊(79年7 月28日鑑定,肢體障礙、中度),但是日常生活自理無虞,可以自行騎車、開車。

87年在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大腸癌,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後續有數次之住院記錄史。

分別為:①87年6 月4日至27日:大腸癌;

②87年8 月31日至9 月17日:大腸癌;

③90年2 月9 日至10日:白內障;

④91年7 月30日至8 月9日:腹部疝氣;

⑤94年3 月15日至23日:肺炎;

⑥99年7 月3 日至24日:肺炎、呼吸衰竭;

⑦101 年8 月12日至28日:肺炎、失智症;

⑧101 年9 月22日至10月23日:肺炎、心臟衰竭、失智症,張員大約自99年開始,出院後在家也僅能終日臥床,家屬表示張員半夜會表示看到東西(疑似視幻覺)、唱軍歌,且其脾氣暴躁,甚至趕跑家人聘請之外籍看護工。

因家人無法照顧,故自101 年出院後,就將之安置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

期間,張員有精神科就診2 次,初診為99年4 月20日,主訴為失眠。

101 年8 月住院期間曾經會診精神科,當時記錄顯示:張員當時已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自行行走,偶有失眠、情緒不穩、喊叫、坐立不安等情形,需考慮瞻妄之可能。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張員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mm,光反射反應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為5 分,雙側下肢肌力減弱為3 分,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為2 價,正常反應。

精神狀態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顯局限於自己的世界,態度無法配合,會重複抓自己的身體,對於叫喚,有零星的點頭反應,其他口頭醫囑,少部分可以遵循,但並不持續,無法藉由言語、或動作與之有效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日常生活係經由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3.鑑定結果:張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之可能,程度應為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4 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張仁威與關係人梁佩瓊共述為代相對人辦理中國大陸財產繼承事宜,向法院申請公證,因相對人雙手萎縮僵硬,無法親自簽名與蓋印完成公證程式;

後經法院工作人員建議,乃提出本案監護聲請。

㈡相對人部分:關係人梁佩瓊述與相對人共育有2 子,相對人為中校退役,軍人性格不易相處,96年因與相對人發生嚴重爭執乃辦理離婚登記,後搬遷至關係人二妹家居住,長子與長媳住在桃市,次子與相對人同居八德。

2 年前因相對人經常往返醫院需人在旁照料,經次子(本案聲請人)建議再搬回與相對人及次子共住。

相對人右腳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10年前罹患大腸癌,目前病情穩定控制中,之後又因年紀漸老邁,四肢肌肉萎縮不良於行常跌倒。

2 年前相對人困發燒與肺積水入住醫院治療多次,之後病況未見好轉,臥床需他人照護。

1 年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經巴氏量表評估,需依靠他人照料日常生活。

半年前相對人又因肺水腫至桃榮住院醫治,經診治穩定後,轉至附設護理中心安置。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使用鼻胃管,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下肢萎縮、雙手穿戴乒乓手套約束在床邊,此為避免相對人自行拔管之措施。

相對人可注視、追視,對聲音有反應但無言語表現,相對人對事物理解不易聚焦,常以點頭搖頭表示,關係人有時會近貼相對人臉旁,視嘴型與聽混濁口音來區辨意思。

相對人年紀老邁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有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照顧之需求。

1 年前曾申請外籍看護員與購置醫療床、氣墊床、輪椅、抽痰機等輔具在家照顧相對人,因外籍看護員照顧品質不佳與相對人脾氣不穩而改由關係人與聲請人輪流日夜間照顧,關係人表示,因八德住所為老式無電梯4 樓公寓建物,相對人生病就醫,皆由聲請人揹著相對人從4 樓走樓梯至1 樓,實為不便,目前相對人居住的護理中心,醫護人員照護品質佳,為更確保相對人的密集照護,亦另聘請外籍看護員看顧。

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初期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八德,並由外籍看護員照顧相對人,每月外籍看顧費用為2 萬元,此費用由相對人二位兒子共同分攤,之後將相對人安置於護理中心照顧至今,因相對人為榮民身份,享有軍方體系護理中心的照顧費免費福利,但仍須自付每月尿布、管餵食品約8,000 元,與兼職看護費1 萬元,此費用則由相對人的榮民就養津貼每月1 萬3,000 元支付,不足額度才由相對人二位兒子分攤。

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目前多由關係人負責處理,聲請人則從旁協助之。

相對人除每月領有1 萬3,000 元之榮民就養津貼,並無其他存款、資產與債務,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補助津貼目前由關係人保管與運用。

㈢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聲請人表示家中每月平均開銷約2萬元(含分攤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與支付房貸5,000 元外,無其他負債,生活穩定無虞。

目前住所產權仍登記在聲請人阿姨名下,6 年後房貸繳清,才將變更轉移至聲請人名下。

相對人為某人力仲介公司專員,工作穩定,每月有4 萬元薪資收入,無存款亦無負債。

訪員實訪所見,聲請人會主動和相對人打招呼與互動,解釋相對人肢體萎縮部位時,亦會實際翻開棉被摸觸相對人身體,亦不時對身旁的外籍看護人員交代相對人照顧細節。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曾與相對人同住,亦曾為相對人照顧者之一,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分攤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花費。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關係人在旁亦稱同意,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子亦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家屬討論乃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妻。

目前已退休,偶至友人開設餐廳兼任服務員,約一週4 天,平時少外出,多至機構探望相對人,目前與次子(本案聲請人)同住。

每月約2 萬元兼職收入,除個人開銷1 萬元外,偶補貼相對人相關照顧用,名下無存款、不動產,但有負債約100 萬元。

曾與相對人同住,亦曾為相對人照顧者之一。

目前與相對人長子、次子(本案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證件與資金運用。

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旁亦表同意。

關係人述相對人長子亦知悉且同意本案之申請。

㈤評估及建議: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多由關係人梁佩瓊處理,聲請人張仁威從旁協助之。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此案,關係人述相對人長子張恩宏也知悉且同意,經家屬討論,乃推選張仁威為監護人人選、梁佩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仁威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梁佩瓊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2 月26日桃姚字第10212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妻,均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積極原因及消極原因,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仁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梁佩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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