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05,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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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羅熙鳳
相 對 人 張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華(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熙鳳(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英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 101年 5月30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唐銘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以監護宣告程序,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為輔助宣告,並依法選定羅熙鳳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

相對人尚能言語,但理解力明顯退化;

且尚能行走。

並訊據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是失智症,現實感、判斷力明顯欠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

佐以迎旭診所103 年1 月1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3004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一) 結論:張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 二) 理由:張員為一中重度失智個案。

‧‧‧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潔。

注意力不佳。

態度可,部分合作。

表情淡漠。

可以回應叫喚其名字,但回答問話時,幾乎都是答非所問。

無怪異行為。

個人基本資料僅記得部分。

會誤認至親(女兒與孫女會混淆)。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供參。

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 102年11月26日桃姚字第102555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及該局 102年11月29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略以:㈠相對人狀說明:⒈疾病史:相對人無其他慢性疾病,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領有第 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 101年 8月 8日入住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至今。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來身心狀況良好,約100 至101 年間相對人前往大陸探親遊玩,聲請人接獲大陸台辦處通知表示相對人精神異常,聲請人始前往大陸接回相對人,然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於大陸之經歷。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行動自如,能自行更衣、用餐及如廁,於旁人協助下則能完成沐浴。

相對人於訪視期間,偶而會於一旁喃喃自語,相對人對訪員之各類詢問,大多重覆表示機構社工乃其聘請之員工,機構所有土地及房舍均為其財產。

有思緒混亂且答非所問之狀況。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蓄短髮,身材瘦小,外觀、穿著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相對人目前於龍祥精神養護之家,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居住於七人一間之寢室,臥室內環境整潔明亮,床鋪及棉被均擺放整齊,寢室門口即為上鎖之置物櫃,機構護理人員表示為顧及住民安全,除簡單盥洗用品外,所有住民之物品均會統一上鎖,若相對人有需要拿取物品,告知機構護理人員即可。

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健保卡由機構保管,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名下除郵局每年三節之敬老金外,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㈡綜合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羅熙鳳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現於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

聲請人唐銘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機構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

經電話聯繫,聲請人羅熙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語。

綜合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英華之女兒,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

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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