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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葉日通
葉日新
相 對 人 葉阿康
關 係 人 葉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阿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日通(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日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阿康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葉日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日通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葉日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葉日來則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即因陳舊性胸傷,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葉日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龍潭敏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回應;
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99年 5月16日被車撞到,發現腦部有瘀血,無法表達,本來住在怡德養護中心,後來又住院。
…相對人眼睛會睜開,可是不確定是否可以回應,有插鼻胃管,四肢萎縮等語;
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再以書面報告意見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葉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葉員臥床意識不清。
咳嗽有明顯痰音。
四肢向內側捲曲,僵硬難以伸直,肌肉萎縮。
身上有氣切、尿管,目前經由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不清,體型較瘦小,肌肉萎縮。
無法自行睜眼,無法言語,對鑑定者問話和痛覺刺激皆無反應,對家人叫喚和拍打亦同。
完全無法辨識鑑定者的指令,也完全無法表其意思。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及經濟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 月7 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2月6 日以桃姚字第10258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重度、失智症極重度、吞嚥機能中度),於發生車禍後致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子女表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與其手足們共同持有之土地分割事宜;
及過去相對人名下土地出租他人建蓋廠房,因租約到期,除需重新再簽約租借土地契約外,該土地地上建物也需改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故提出本案聲請,以後續代相對人辦理上述事宜。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畢業,於台灣光復前,曾在雜貨店擔任送貨員,因往來對象多為日本人,故相對人日語能力佳,光復後,相對人即從事務農維生。
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三男兩女,子女現已成年並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配偶於97年往生。
⒉疾病史:相對人於99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因傷及腦部而住院治療,一年後接受氣切手術,現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狀態不明。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和異味,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尿管與氧氣,無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四肢萎縮且皮膚脫屑、具張力,右手指關節變形,右後肩有壓瘡但已癒合結痂,眼睛會睜開,經呼喚,無任何言語和肢體表現。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以流質管灌為主,需視情況協助抽痰,現除有感冒或感染狀況發生時才需就醫,平時無需固定回診。
相對人居住之病房,空間寬敞,設備齊全,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自99年車禍後住院治療一年,因照顧能力與技術考量,相對人子女於100 年5 月16日起將相對人委託安置入住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護,每月安置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 萬7 千元至3 萬8 千元,此費用是由管理相對人存簿之相對人長女葉貴鳳女士按時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之。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子女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貸款與負債,其個人定存加活儲共約有兩百萬元,每月領有7 千元老農津貼,名下登記有農舍、土地與手足共同持有農地數筆,而位於龍潭之土地過去12年來以每月1 萬4 千元承租他人建蓋廠房使用,至今年12月份起租約到期,相對人子女代相對人重新擬定3 年合約,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
相對人之證件由聲請人一葉日通先生保管、存簿和印章則由相對人長女葉貴鳳女士保管。
㈢聲請人一(葉日通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葉日通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
⒉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葉日通先生退休,領有月退,自述目前經濟尚足以負擔基本簡單之生活開銷,無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未來無返家受照顧之計畫,且葉日通先生配合至相對人居住之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葉日通先生住所進行實訪。
③生活狀況:葉日通先生自述過去工作及住所位於平鎮山仔頂,在相對人車禍住院後,葉日通先生才返回相對人之住所(龍潭鄉龍平路 837巷 103之 1號)居住,工作退休後,則開始務農工作,除自己食用外,如有剩餘會對外販售。
④婚姻狀況:已婚。
⑤人格特質:葉日通先生態度客氣,且積極配合訪視,主動說明與釐清本案相關內容。
⒊就業情況:葉日通先生過去在某印刷工廠上班,現已退休。
⒋經濟狀況:葉日通先生自述每月領有勞保退休俸,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透天房屋一間、位於平鎮南勢,無貸款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葉日通先生站在相對人床邊,輕聲呼喚相對人,並嘗試將相對人眼睛撐開,但相對人並無任何回應與互動。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葉日通先生為相對人三子,聲請人二葉日新先生、關係人葉日來先生與相對人長女葉貴鳳女士皆以口頭表示,過去至今葉日新先生與葉日來先生多在外工作打拼,家中與相對人之事務與就醫事宜多由葉日通先生負責協調與出面處理,而相對人子女間則會共同討論與決定相對人之事務,經代書建議,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及權益,故推派葉日通先生與聲請人二葉日新先生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聲請人二(葉日新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葉日新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⒉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葉日新先生自述已退休,因考取有易經相關證照,現以幫人看風水賺取些許收入,但過去工作收入及個人儲蓄和財務可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無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未來無返家受照顧之計畫,且葉日新先生配合至相對人居住之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葉日新先生住所進行實訪。
③生活狀況:葉日新先生目前主要接受他人預約,以幫人堪輿風水地因於日本有置產、女婿亦於日本從事貿易工作,故經常會在台灣、日本兩地來回。
④婚姻狀況:已婚。
葉日新先生與配偶共育有兩女,兩女已嫁出。
⑤人格特質:葉日新先生禮數周到,與訪員見面與離開時皆鞠躬示意,訪視過程中,多言語表達,態度客氣,陳述表達完整明確。
⒊就業情況:葉日新先生曾為中國料理廚師,並至日本、義大利工作,於日本三一一大地震後返台定居,並開設一間客家料理店,因配偶身體欠佳而結束營業。
⒋經濟狀況:葉日新先生簡單表示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兩間房屋,1 間位於日本、1 間位於桃園龍潭,無負債與貸款。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相對人過程中,葉日新先生站在床邊,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
葉日新先生自述雖未安排固定時間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但仍會抽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大多能加以說明。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葉日新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退休,有固定住所,自述無經濟困境,經與相對人子女共同討論後,為能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聲請,並推派葉日新先生及葉日通先生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葉日新先生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理為主,因於日本有置產、女婿亦於日本從理為主,因於日本有置產、女婿亦於日本從事貿易工作,故經常會在台灣、日本兩地來回。
㈤關係人(葉日來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葉日來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⒉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葉日來先生已退休,自述個人儲蓄及財務部份可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無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未來無返家受照顧之計畫,且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葉日來先生配合至相對人居住之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葉日來先生住所進行實訪。
③生活狀況:葉日來先生目前雖已辦理退休,但偶會承接零星工作,每週亦會從新北土城區返回桃園龍潭即葉日通先生之現住所2 至3 次,以栽種農作為主。
④婚姻狀況:已婚。
⑤人格特質:與其他兩位聲請人相比,葉日來先生較顯沉默,但訪談過程中,仍會主動陳述個人意見,或協助釐清相關內容,態度樸實、客氣。
⒊就業情況:葉日來先生從事室內裝潢一職,現已退休。
⒋經濟狀況:葉日來先生簡單自述每月領有勞保退休俸,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公寓1 間(即其戶籍地),無貸款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相對人過程中,葉日來先生站在床邊,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
葉日來先生自述雖未安排固定時間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但仍會抽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葉日來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定住所,自述無經濟困境,因相對人現無法親自管理個人財務,推派葉日通先生與葉日新先生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後,即推派由葉日來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監督管理之責,葉日來先生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一葉日通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聲請人二葉日新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葉日來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
相對人自100 年5 月16日即委託安置在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迄今、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並由管理相對人存簿之相對人長女葉貴鳳女士每月固定以相對人儲蓄負擔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
相對人長女葉貴鳳女士、次女葉貴英女士皆以書面和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葉日通先生和葉日新先生為共同監護人人選、葉日來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葉日通先生和葉日新先生皆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葉日來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護,而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之協助者,關係人葉日來及其餘手足亦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皆同意由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皆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認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皆為相對人之兒子,與相對人均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受照顧不當,或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有其他不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且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葉日來亦為相對人之兒子,與相對人同屬至親,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葉日通、葉日新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併指定關係人葉日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日來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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