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38,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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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程碧漪
相 對 人 程甘胡圓
關 係 人 周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相對人因自民國101 年5 月5日因腦血管疾病及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即戶籍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回應;

另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平時說不上交談,只有一些簡單的回應,可能是吃飽了或身體不舒服之類;

父親已經過世,只剩我及我先生(即同居人甲○○),兄弟姊妹也都不在了,聲請人只有我一個小孩;

相對人已經8 年開始這樣狀況了,之前是因為輕微中風,又跌倒造成大腿骨折,之前都還可以交談,今年開始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前視力也不好,有青光眼等語;

並據關係人甲○○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個案目前為失智狀態,詳細情形再以報告回覆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程員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程員於12年前腦中風,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功能狀態已持續2 至3 年,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可以坐在椅子上。

四肢肌力較為減弱,左上肢為4 分,其餘肢體則為3 分。

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

雙側下肢則顯得反應較為微弱,有過強的足底反射反應。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可。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穩定。

可以見到用手抓東西,但是無法了解其意義。

無法切題回答,僅有部分言語表達,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

無法藉由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

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 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14日以桃姚字第10302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視障身障手冊,約於11年前因中風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後續繼承相對人父親名下之土地(共61坪、繼承1/8 ),故提出本案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不識字,婚後皆為家庭主婦,曾有兩段婚姻關係,第一任配偶從事中古回收,往生後相對人與為軍人退伍之第二任配偶結婚,因未曾生育而收養聲請人為養女,第二任配偶因口腔癌往生,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⒉疾病史:相對人於11年前罹患中風,並於近兩年記憶、表達及認知功能退化快速。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頭髮花白,身型瘦小,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皆無明顯髒污和異味,無自主坐起、站立、翻身等能力,右側偏癱,右手置放於腹部、手掌緊握,右手背至右手大拇指皮膚有明顯大片瘀黑,按壓後無反射性疼痛反應,左手則不時的撥弄頭頂的頭髮,意識清醒,眼睛睜開,因患有青光眼亦曾接受手術,但目前視力仍退化近失明狀態,對於訪員、關係人及聲請人之呼喚皆無表示,僅對外籍看護之呼喚有「嗯」的反應,請外籍看護代為向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齡等資料,相對人又無回應,訪視過程,靜坐在旁的相對人突然出聲詢問:「這是哪裡?」(閩),另外外籍看護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剪指甲,相對人回答:「好」,除上述對話外,相對人即無其他口語或肢體表現。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尚有言語表現時,曾表達看見屋內站著很多人,或是洗澡時不願意脫衣服,因為有很多人在看等等不符合現實之回應,猜測是於中風後所服用之藥物引起的妄想症狀,而目前相對人行為表現已退化近似小孩。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高齡95歲,現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進食以稀碎與軟質食物為主,每日固定沐浴清潔1 次(夏天兩次)。

聲請人表示,因臆測相對人中風後服用之藥物引起相對人有精神方面之妄想,故自行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明顯異狀,而未讓相對人持續服藥與就醫回診。

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寢,相對人原使用一張單人木板床,因擔心相對人會翻滾跌落而在地板上鋪上棉厚的被毯作為相對人之床鋪,寢室內空間不大,擺放一張單人床、一張雙人座木質椅與衣櫥櫃,單人床上靠牆的整齊堆放滿日用物品與一隻大型玩偶,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於相對人中風後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但於某次外籍看護抱起相對人時,疑因不注意造成相對人腳骨折,為考量使相對人受更細緻之照顧,近期是聘請兩位外籍看護同時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飲食單純,無需固定回診就醫,亦無主動使用居家環境硬體設備之需求,故相對人個人生活開銷較少,主要是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而每月照顧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 至5 萬元,此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如當月聲請人無法負擔時,則會以相對人所領之榮眷半俸貼補。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半年領有6 萬多元榮眷半俸,名下郵局內約有20萬元存款,未來本案辦理完成後,預計繼承登記有一筆位於新北市之土地。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退休,現偶有兼職,主要負擔家中水電及相對人之照顧開銷。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人同住,住所為社區大樓,一樓設有警衛室與門禁,進入室內需更換室內拖鞋,廚房與客廳為開放式空間,空間格局有依個人需求而改建,客廳設有神明廳,擺放桌椅、電視櫃等傢俱,傢俱狀況良好,日常生活用品擺放整齊,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住所鄰近南崁市區及早市,周邊生活機能便利、熱鬧。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除陪伴相對人外,還會與關係人外出兼職從事房仲業務。

聲請人曾罹患乳癌,已接受手術與治療,現為固定追蹤階段。

⑷婚姻狀況:同居關係。

相對人因未生育而收養聲請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子女,故過去聲請人與前夫結婚、育有一女後,聲請人之娘家與夫家多因前夫入贅、女兒姓氏而多有爭執與不滿,加上前夫又發生外遇事件,使得聲請人與前夫以離婚收場,女兒則由前夫照顧與扶養。

約於數十年前,聲請人與關係人認識後同居至今。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於華通電腦擔任行政一職,現已退休 ,偶兼職房仲業務。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約有60萬元,名下登記有房屋一間(即其戶籍地),尚有70萬元房貸,無從事任何高風險投資。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與聲請人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和受照顧狀況與生活作息皆可詳加說明。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養女,有固定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聘請兩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負擔相對人大部分之照顧費用,因為相對人唯一近親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甲○○先生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

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就個人經濟財務狀況之說明較趨保留,僅述收入與支出尚可打平。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與聲請人一同兼職房屋仲介買賣,但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⑷婚姻狀況:喪偶,現與聲請人同居。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僅簡單表示個人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屬家族性企業,但聲請人事後表示,關係人之事業現已多由其兒子接手。

⒋個人財務狀況:就個人財務部份進行暸解時,關係人即請訪員主要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資料詢問即可,經訪員說明後,關係人語帶保留、簡短的表示個人名下有存款、無貸款、無土地房屋。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在相對人寢室向相對人訪視過程,關係人曾短暫停留,並簡單與訪員說明相對人現況,且嘗試大聲呼喚相對人,但相對人無反應。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亦與相對人同住多年,因相對人、聲請人家中人口單純,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丙○○女士為相對人的養女,關係人甲○○先生為聲請人的同居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現聘請兩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與照顧費用是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與支付,如當月聲請人兼職收入不足時,則會運用相對人個人存款補貼之。

經訪視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丙○○主責照顧,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而關係人甲○○雖僅為聲請人丙○○之同居人,然聲請人與關係人已同居多年,感情及生活均為穩定且平時亦協助分擔相對人照護事項,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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