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58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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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王友童
相 對 人 王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香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為能讓相對人安養晚年,擬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聲請人之照顧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宣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      │1/3       │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物登記建號  │權利│
│  │              │    │
│  ├───────┤範圍│
│號│建物門牌      │    │
├─┼───────┼──┤
│1.│桃園縣桃園市慈│1/3 │
│  │文段289建號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慈│    │
│  │文路230 巷1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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