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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陳秋主
相 對 人 陳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因顱內腦幹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偕同相對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在相對人所在療養處所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
惟聲請人並未先行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醫師鑑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相對人於發證之該時點有顱內腦幹出血、高血壓、糖尿病、肺炎之診斷,尚不能證明其於為鑑定時仍有相同之狀況。
且縱使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並由本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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