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監宣,7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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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多馬
相 對 人 廖圓妹
關 係 人 廖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圓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多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圓妹之監護人。

指定廖明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30餘年前與第3 人即日籍配偶山岸和夫在日本分居後,獨自返台居住,長年居住於聲請人家中,由聲請人照護扶養相對人,並負擔醫療等相關費用。

於民國100 年間,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嗣102 年1 月7 日另因心臟疾病、急性腦中風、高血壓及失智症等疾病使病情惡化,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多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是因為辦理相對人離婚事宜,並申請相關補助。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鑑定醫師楊斯年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輪椅,聽呼喚抬頭不回應,隨後低頭不停自言自語,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二年前在台中居住時,因失智症常常走失,聲請人始將相對人接回復興鄉居住照護。

鑑定人楊斯年醫師對相對人廖圓妹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今年2 月在本院就診,因失智有做核磁共振,發現其大腦萎縮、經檢查是極重度老人失智,初步認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回復,詳細再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2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廖員64歲女性,過去職業為快炒的廚師,與男性友人共同居住在台中,過往精神疾病史不詳,依家屬敘述指出,廖員約於100 年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的症狀,當時症狀為說過的話隨即就忘記、認不得自己親人,有時外出會迷路而回不了家,出現妄想(自述父親有九個女兒)及疑似視幻覺等情形,當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就診經過及治療情形不詳。

近二年上述失智症狀逐漸惡化,無法維持自主獨立之生活。

廖員於101 年10月由親人從台中接至桃園縣復興鄉與姪子及其他親人同住,於102 年1 月7日至同年2 月4 日因心肺衰竭合併急性腦中風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開始出現無法行走、語言能力喪失、自理能力下降等症狀,並於住院期間會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譫妄,投以藥物治療。

廖員於出院後,持續有精神症狀,包括:自言自語,嘴裡會發出無意義的聲音,常常莫名大哭與自笑,有時會突然生氣或打人,四肢會有無意義的動作,日夜顛倒和疑似視幻覺(往地上撿不存在的東西到嘴巴吃)等,目前持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

102 年1 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廣泛性腦部萎縮,同年月15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為疑似左側中大腦動脈出血性中風以及廣泛性腦部萎縮。

於鑑定期間,廖員意識清醒,外觀不整潔,坐臥輪椅,身上有異味,伴有導尿管協助排尿,態度被動,注意力分散,情感表達侷限,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有意識地應對,言語僅發出無意義的呻吟聲,其餘在思考,知覺,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判斷力、抽像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等能力因嚴重退化已無法施測。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社會退縮,無法表達個人意念。

鑑定結果:廖員應為血管性失智症併有譫妄症狀,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使積極治療,終生無法恢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2 年5 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人部分: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第1 類、第7 類身障手冊,經醫生診斷評估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提供照顧協助。

相對人約於20多年前在友人的介紹下與一名日本人認識、結婚,並隨著日籍丈夫至日本定居,但約一個月後相對人因不習慣當地生活環境與習慣即獨自返台,至今雙方皆無聯繫,但仍存在著婚姻關係,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透過法律訴訟結束雙方多年來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再替相對人向相關單位提出福利補助之申請,以補貼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需求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主要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關係人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平時以從事泥水工維生,而於農忙時以栽種水蜜桃為主。

聲請人每月收入皆用以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故無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一間地坪約25坪二層樓之透天房屋,及位於復興鄉上繼承而來之田地,無貸款。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同住,有穩定工作,主責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配偶則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無子嗣、手足間除關係人外其餘皆已往生,而關係人亦已年邁、行動不便、無外出謀生能力、日常生活開銷也需仰賴聲請人,故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領有重度第1 類、第7 類身障手冊,患有失智症,無自主行動之能力,需他人攙扶或以輪椅輔助,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與20多年未往來之日籍配偶的離婚訴訟事宜,以利於後續相關福利補助之申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之父母親共育有8 男1 女,相對人排行老三、為長女,目前除相對人與關係人外,其餘兄弟皆已往生。

相對人國中畢業,曾有兩段婚姻關係,與第一任配偶離婚後,約於77年與一名日籍男性結婚,並隨其至日本居住,但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左右,相對人即因適應不良而獨自返台,至今兩人皆無互動與聯繫。

相對人自日本返台後不久,即與一名男性友人認識、交往,並同居於台中,兩人從事快炒小吃店生意。

相對人原與同居人於台中共同生活,約於二年前,相對人出現失智症症狀,因情緒起伏大、躁動,需他人照顧陪伴在旁,所以同居人辭去工作專心照顧陪伴相對人,但因長時間無業、無收入,照顧相對人變成同居人之負擔,同居人則請聲請人與關係人將相對人帶回照顧。

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使用尿管與尿布。

相對人無單獨坐起、站立與行走之能力,在他人攙扶下可短暫、小步緩慢的行走,但外出時仍需靠輪椅輔助,相對人情緒起伏大,偶會有攻擊或謾罵表現,亦會自言自語但不知所云,清醒時雙手會以約束帶約束在床邊,避免相對人困情緒與肢體躁動時不小心跌落下床,或於更換尿布時以手抓取排泄物。

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目前雖未使用鼻胃管,但仍需進食軟爛食物,每二至三日會沐浴清潔或擦澡一次。

相對人與關係人同寢,兩人居住之寢室是以鐵皮及木板組合而成的小房間,空間雖不寬敞,但因不久前才新搭蓋完成,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相對人住院期間是由聲請人配偶在旁照顧,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亦多由聲請人配偶主責處理,如聲請人配偶外出工作時,關係人則會從旁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簡易照顧。

聲請人配偶表示,並未特別計算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與照顧開銷,而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

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與負債,每月可領有3,500 元老年年金,此年金由聲請人配偶統籌管理並運用於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開銷,相對人之私人證件,是由聲請人配偶保管。

㈢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聲請人之么弟,於84年因二側髖關骨開刀造成行動不便,須靠拐杖輔助,故關係人無工作,平日白天當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外出工作時,則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簡易日常生活起居,如:餵飯、更換尿袋。

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無存款、無負債與資產,每月領有3,500 元老年年金,此年金是交由聲請人配偶運用。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么弟,因其他手足皆已往生,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多馬為相對人的姪子,關係人廖明輝為相對人的么弟,李多馬之配偶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廖明輝則從旁協助之,李多馬主責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與照顧費用。

廖明輝表示,相對人之日籍配偶從相對人返台後,兩人即未有聯繫與往來,另相對人之手足除相對人與廖明輝外,皆已往生,故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或協助。

經訪視李多馬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廖明輝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3 月21日桃姚字第10215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么弟,為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及照顧相對人之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多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廖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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