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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嘉惠
相 對 人 林元松
關 係 人 鄭林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元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嘉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元松之監護人。
指定鄭林金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因中風後,本由聲請人之胞弟在家照顧,惟相對人每下愈況,聲請人及胞弟乃決定將相對人送至安養院由專人照顧。
然聲請人之胞弟及相對人大陸籍之配偶如今均已失聯,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目前僅能由聲請人照顧,而因相對人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前姻親鄭林金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周梅英之入出境紀錄所示,第三人周梅英確於97年9 月2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31日移署出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三人周梅英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其他親屬處理事務乙節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外觀整潔坐於輪椅上,無法自己行動,相對人對於點呼會以眼神回應,但問誰是他女兒,相對人說不是聲請人,且無法回答自己年齡;
嗣再訊據鑑定人,其初步評估係略稱:相對人目前69歲,已經失智多年,近2 年已達中重度至重度之間,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
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林員(即相對人)為一多重病變導致中重度失智之個案,林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部分,約8 年前,林員疑醉後郊外受傷,並延遲相當時間後才被發現送醫。
此後不良於行,且合併生活與認知功能受損,因此轉入現址接受照護至今。
林員另有帕金氏症、胃病等慢性病。
近3 年間,兩次嚴重感染轉入醫院住院治療。
近一兩年來,林員認知功能快速退化,肢體使用功能明顯受損,體能衰弱多臥床,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已完全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要專人照顧,102 年5 月1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護理人員描述,林員無自行下床或站立等能力,大小便失禁,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需專人餵食,尚保留部分理解問話能力,但表達能力已相當有限。
其檢查結果為林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佳,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對問話偶會回應.但構音不清楚,無不適當行為,可以回應叫喚其名字與少數簡單問題,不記得自己基本資料,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明顯不足。
林員身體與四肢略僵硬及顫抖,導尿管與鼻胃管留置中等語,有迎旭診所102 年5 月3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女兒,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闡述相對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依次為聲請人、相對人長子,長子出生後,兩人離異即無往來且失聯,聲請人、相對人長子皆隨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稱自己甚早離家在外工作及居住,因此一直都是相對人和長子共同生活。
相對人94年發生車禍不良於行,後續又中風,家屬無力照顧,才於95年送至安養院照顧迄今,相對人長子因不願擔負照顧職責,現失聯3 、4 年且下落不明。
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長子有假結婚情形,此次調閱戶籍資料也才知相對人有名陸籍配偶,擔憂受人利用為人頭假結婚,因此需替相對人處理婚姻問題,以免日後影響福利補助申辦。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親友少有往來,新竹關西雖有1 名叔叔,但為養父母家之親友,平時都無聯絡。
相對人有高血壓情形又愛喝酒,94年因車禍導致粉碎性骨折,兩次手術後都未復健致使肢體功能退化不良於行,95年又因中風路倒,後續意識漸不清楚和狀況逐漸惡化,因此才於95年入住機構照顧,相對人後在聲請人協助下,99年6 月4 日經鑑定為肢障重度和失智中度,領有多重障礙重度手冊。
相對人身型瘦小約束固定輪椅上,肢體除僵硬踡縮,身上也安置鼻胃管、尿管,雙腳會自行微移動作,有時則不自覺左右抖動,訪視中也突然抓握輪椅上的約束帶試圖站立,會辨識自己名字,但無法對話溝通和互動,亦不識得在場的聲請人,機構人員也稱相對人意識混亂。
相對人大多時間躺床、意識不清楚,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和尿道發炎狀況。
相對人現住桃園縣私立厚德老人安養護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大部分時間躺床,因欠缺行動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都仰賴機構人員照料,機構亦有合作醫生定期診察身體狀況,機構人員也會協助取藥,若需後送就醫,機構會協助處理,再通知聲請人處理後續事宜,對於後續照顧規劃,聲請人則稱維持目前機構照顧模式。
機構照顧費用除托育養護補助外並由聲請人部分負擔,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負責和老人年金貼補。
聲請人稱相對人無財產,負債部分則不知悉,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外,無其他收入來源,而證件、存簿、印鑑等皆由聲請人主責管理。
⑵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陳述名下財產有楊梅自住的小公寓和轎車1 輛,存款約餘20萬,無貸款和負債,且有基金和股票投資。
聲請人近3 年無業,偶靠打零工增加收入來源,月所得不到25,000元,經濟上主要仰賴存款維持。
自述每月開銷25,000元,包括自己生活支出、相對人開銷等,收支常不平衡,因此都從存款貼補,訪員與相對人互動時,聲請人會再協助以客語重述,也主動關注相對人於訪談中的情形,而外籍看護餵食出現咳嗽情形,聲請人也會主動向外籍看護確認相對人狀況,對相對人甚為關心。
聲請人本一、兩個月即來探視相對人,但近兩年相對人功能退化無言語能力,故僅1 年探視1 至2 次。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除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關開銷。
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子失聯不知去向,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因此僅有自己能擔任監護人和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⑶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姻親,關係人為家管,自述家庭收入來自配偶榮民退休俸和長子每月固定2 萬元之家用貼補,關係人表示一家六口開銷每月1 至2 萬,因有自行種菜食用,因此開銷較節省,目前收支援平且經濟無虞。
關係人除微笑叫喚相對人外,訪談中也無特別互動,平時也未來探視,但關係人對相對人病況和情形亦都知悉瞭解。
關係人為相對人前姻親,因聲請人辦理本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辦理,因此協調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⑷需求評估之部分,相對人因肢障和失智症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除意識不清楚無法言語溝通外,大多時間臥床,行動需人扶持和使用輪椅,生活起居亦需人打理照顧,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和受監護宣告之需求。
聲請人未知、也未見過相對人現任陸籍配偶,擔憂相對人遭人利用為人頭辦理假結婚,後續將影響相對人相關福利補助的使用,故需透過監護宣告以處理相對人婚姻議題。
⑸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鄭林金雲為相對人前姻親。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機構照顧費用除有政府托育養護補助貼外,其餘費用和相關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
因相對人長子失聯多年不知下落,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辦理本案,故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本案,選(指)定林嘉惠擔任監護人人選,且協調關係人鄭林金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林嘉惠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林金雲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林嘉惠亦有照顧相對人的意願及規劃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4 月16日桃姚字第10218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受照顧不當,或聲請人有其他不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姻親,其既經聲請人協調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亦應能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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