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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余羅寶妹
相 對 人 余振興
關 係 人 余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羅寶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余振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因腦膜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嗣後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惡化,且在有心人士誘導下,申辦多支手機及門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爰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余羅寶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余振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故提出本件聲請。
經本院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鑑定醫師林彥輝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其平日生活情形,相對人可切題回答,惟詢其是否會算數,並提示100 元鈔票及50元硬幣供其辨認,相對人回答不會數,且無法辨識鈔票、硬幣之面額,可知其對數字無概念,鑑定人旋即為初步鑑定:相對人不具基本算數能力,及一般認知功能,然其定向感仍具備,尚待心理醫師之評估等語,有102 年04月01日訊問筆錄可參。
另參酌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余員過去最高學歷為新街國小啟智班畢業。
畢業後即未再接受教育或其他訓練。
根據其母親描述,余員自小發展遲緩,約4 ~5 歲之後才會走路,於71年4 月9 日鑑定後領有中度智慧障礙手冊。
余員平時偶爾在公園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但主要的經濟來源仍需家中協助,可自行洗澡吃飯等日常活動,但品質不佳,且需家人提醒,偶爾會出現情緒激動的情形,但不致於有攻擊行為。
其母親表示101 年8 月起,有不法份子利用余員之身心障礙以人頭戶的方式辦理手機,以致於余員名下欠下大量電信費用。
余員於101 年9 月曾至長庚醫院鑑定,當時判定為輔助宣告。
【身體檢查】余員由母親及弟弟陪同入診間,外觀較凌亂,左嘴角略顯歪斜,基本理學檢查無明顯異狀,鑑定當時無身體不適之主訴。
其母表示余員有腹股溝疝氣多次開刀,此外無其他系統性疾病。
【精神狀態】余員意識清楚,態度略顯疏離,注意力較無法集中,情緒略顯焦慮,言談可切題但較被動且語言表達詞彙有限,對於問題多以不知道回答且會轉向母親尋求協助,思考方面較貧乏但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否認幻覺,惟母親表示余員在家會有自言自語之行為,於鑑定時行為合宜,定向慼清楚。
余員不識字,無法寫出自己的名字,但可以瞭解喚其名字的意義,於鑑定時無法認得錢幣及鈔票的面額,亦無法理解金錢的意思,詢問其申辦手機的事情,多以不知道回答,無法理解證件的意思。
【心理測驗】余員於102 年4 月1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其語言智商為45,操作智商為43,總智商為46,依分級屬於中度智慧不足,心理師認為其語言理解及溝通能力有困難,大部分只能一個指令一個動作,另外社交技巧不佳,亦缺乏社會判斷。
獨立生活能力方面,余員能如廁自理,家屬提供飲食,洗澡換衣需提醒,缺乏經濟獨立能力。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余員受限於智商能力,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余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慧不足」,此一診斷為長期之智能狀態,無法經治療而改善。
有些中度智能不足之人能藉由後天之訓練及學習,增加其理解能力及社交技巧,但余員自國小畢業後即末接受訓練,其社交技巧及理解能力已明顯失能。
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余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05月0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
聲請人表示,於民國101 年7、8月份,相對人獨自外出時遭有心人士誘拐至相關單位重新申辦身份證件與健保卡,再被利用到各電信公司申辦手機或手機門號(或王八機),至今已累積數十張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的手機電話費帳單,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向地方法院提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聲請,並於101 年11月13日獲得法院裁定生效,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但聲請人至戶政詢問,戶政人員表示,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相對人本人有親自至戶政重新申辦身份證件,不論在何人的陪同下,戶政仍會協助辦理,聲請人覺得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並未保障到相對人之權益,故再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排行老大為長子,於新街國小啟智班畢業,未婚,父母親與之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過去相對人每日早上至下午皆會至中壢中正公園協助清潔打掃工作,但自相對人遭人誘騙作為人頭戶申請手機門號,並因此進入法院接受訊問後,相對人就不敢再外出,整日待在家中。
⒉疾病史:相對人年幼發燒,當時因照顧知識與醫療資源不足,無法於第一時間讓相對人受適當之醫療照顧,而造成相對人智慧發展受限。
相對人曾因疝氣而進行六次開刀手術,近期觀察相對人走路姿勢有異且有頻尿情形,似有再復發之可能。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型矮小,身體外觀及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精神狀態良好,具自主行動能力及言語表現,相對人知悉自己的姓名,可辨識並正確說出父親、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與親屬關係,但相對人不識字、不會書寫自己的姓名,不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身份證字號。
相較於訪員去年之訪視,相對人之外觀、精神狀態與生活習慣並無太大差異,仍習慣赤腳不穿鞋,且固定穿同一套長袖長褲,去年仍可快速、正確的說出家裡電話和地址,但本次訪視,相對人以「不知道」回應,經訪員漸進式引導,相對人才慢慢清楚完整陳述出來。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因近半年來未外出與他人互動,反應略顯緩慢,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情緒狀況不穩定、脾氣差,且常對聲請人大小聲。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在他人檢視或指導下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事項,仍需他人提供基本之經濟及生活照顧。
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和弟媳等同住。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其他相關事務。
因相對人無固定醫療開銷,生活花費簡單,所以未特別單獨計算每月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而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與家中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每月可領有四千七百元之身障津貼,此津貼收入由聲請人管理並用以補貼家中生活開銷,相對人名下除遭人冒用而積欠之電話費外,則無其他資產及負債。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及存簿皆由聲請人保管。
四、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⒈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在自家住所樓下開設腳踏車店,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但省吃儉用尚足夠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住所為座落於高架橋下之三層樓透天房屋,周邊生活機能便利,屋內採光不足略顯陰暗。
一樓充作聲請人開設之腳踏車店面,二樓以上則為私人空間。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除與關係人共同經營腳踏車店外,還會至鄰居友人家蒐集舊書報雜誌或保特瓶做資源回收,下午時間則在住家後方栽種幾樣簡單的蔬菜,生活作息規律、簡單。
⑷婚姻狀況:喪偶,與配偶共育有兩子。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待人客氣、親切,態度溫和、樸實,配合訪視,提及相對人身份被盜用申請多支手機及高額解約與通話費之事,表現出疲累、無奈又不知該如何是好的情緒。
⒉就業情況:於自家住所樓下自營腳踏車店,偶做資源回收變現。
⒊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一間三層樓透天房屋,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⒋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如:坐下受訪),相對人欲如廁亦會先報備告知聲請人後才去廁所,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言語互動自然,相對人未顯任何害怕、逃避等負向情緒。
關係人表示,近期相對人疑因鮮少外出,所以情緒起伏大,較易怒,常對聲請人發脾氣。
⒌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並同住,將相對人從出生照顧至今,熟知相對人生長背景、生活作息及習慣,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管理運用相對人每月之身障津貼,並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因相對人未婚、家庭人口單純,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⒍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無。
五、關係人說明:關係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腳踏車店維持家中生計,配偶無固定工作,為禮儀公司之臨時人力,兩人收入並不固定,但省吃儉用尚足夠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除經營腳踏車店外,還需配合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兩女。
⑸人格特質:關係人說話語氣及對談方式較為輕鬆,針對問題給予積極明確之回應,對於相對人近期情緒起伏變化多有感觸。
⒉就業情況:自營腳踏車店。
⒊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及一間位於平鎮之兩層樓透天房屋,目前空屋未出租他人使用,無其他資產或貸款。
⒋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未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也無任何負向情緒。
⒌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部分生活照顧費用,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余羅寶妹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余振源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余羅寶妹女士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
經訪視余羅寶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余振源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 年03月29日桃姚字第10216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時並無有不適任之情事,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平日即積極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在渠等照護下情況良好,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余羅寶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余振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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