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庭毓(即國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13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經清算結果,債務人國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盈公司)資產總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8元,負債則有37,600,200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國盈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國盈公司所負債務高達37,600,200元,剩餘資產卻僅有58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寄發之函件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國盈公司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
惟審酌國盈公司現存之剩餘財產,顯已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故本件宣告國盈公司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國盈公司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