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8月24日當天與上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8元,及自民國101年
- 四、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上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手持鑰匙攻擊上訴人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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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賴麗芳
被 上訴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內打掃時,遭被上訴人闖入家中,以鑰匙攻擊上訴人,並抓傷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手臂、手肘、臉部多處受傷,且精神壓力過大而無法工作,身心受到極大驚嚇、焦慮、恐慌,該精神壓力並造成上訴人有內分泌失調、尿失禁現象。
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精神科及婦產科就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 元。
另上訴人從事美髮業,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手部受傷而有45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約為3,000 元,因不能勞動之工作損失約為13萬元。
又上訴人在相關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被上訴人亦應支付此費用。
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28,000 元,本件僅於20萬元範圍內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0 年8 月24日當天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造成上訴人手腕處受傷,但並非以鑰匙為工具,亦未造成上訴人手腕以外之處受傷。
且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賠償費用並不合理,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至精神科及婦產科看診,與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手腕受傷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精神科醫療單據係記載於101 年5 月間就診,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日已相距甚遠。
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上並無駕駛之簽名,且本案發生當日係上訴人之弟開車送上訴人就醫,上訴人請求此費用並無理由。
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每日利潤為3,000 元,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停業45日,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工會勞保繳費證明並非薪資證明,不能證明其收入,應以營業稅或所得稅繳交資料為標準。
就律師費用部分,此為上訴人自行考量利弊後,認為有需要而支出,該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事發後生活作息正常,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8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922 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2 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出手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959 號(下稱偵查卷)起訴,嗣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應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乙情,有上訴人受傷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手持鑰匙攻擊上訴人臉部、手臂、手肘受傷等節,被上訴人僅承認徒手攻擊造成上訴人手腕處受傷(見本院卷第45頁),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觀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就診日期,確實為兩造發生糾紛當日,且記載之傷勢為「臉部、前臂等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情,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受傷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而由上訴人當日至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以觀,其臉部、右手上臂內側、左手腕均有破皮之傷痕(見偵查卷第19、20頁),顯係為硬物所傷,則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以鑰匙刺傷伊,並造成前揭傷勢,應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辯以未持鑰匙攻擊上訴人,亦未造成上訴人手腕處以外之傷勢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業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美髮業者,每日營業利潤約為3,000 元,因本件兩造間糾紛受傷,共計45日無法工作,不能勞動之工作損失約13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其店內美髮產品照片、型錄、美髮價目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知其確實以美髮為業,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每日營業額及休養日數為真。
參以上訴人傷勢照片,均為皮膚表面之破皮、擦傷等開放性傷口,即便上訴人係從事美髮業而有頻繁使用雙手之可能,衡情尚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一般勞動之能力,且上訴人其餘受傷部位為臉部、前臂,要無使上訴人陷於不能工作之理,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而需在家療養之期間為3 日已足,此亦有天晟醫院以102 年1 月14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法院:「病人於100 年8 月24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依其所受傷勢宜在家休養3 至5 日為宜」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稱其須休養45日云云,並不可採。
至上訴人稱其因被上訴人攻擊致手部關節受傷,而須休養45日云云,惟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此記載,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承上,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休養3 日已足。
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日收入為3,000 元,並提出桃園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9 月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而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勞保投保薪資係工會依其年資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上開投保薪資並非其實際所得。
且上訴人100 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共46,559元(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所稱每日收入3,000 元乙節可信。
惟上訴人於事發時為41歲,仍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適當,而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0 年8月24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資料,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78 元(計算式:17,780元÷30日×3 日=1,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之身體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事發時為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100 年度所得為46,55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2,605,868 元;
被上訴人於事發時53歲,學歷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00 年度所得為231,4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7 筆,財產總額為1,750,696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0、33至35、80頁背面)。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身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 萬元為適當。
3、醫療費用、看診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有至精神科、婦產科就診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徐文良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藥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惟衡諸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僅屬皮膚表層之小範圍挫傷、擦傷,由上述天晟醫院函文亦可知上訴人並無長期休養必要,則上訴人之傷勢對其所造成之影響,應未達使其心理健康受影響須致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程度。
此外,上訴人雖稱其飽受驚嚇而內分泌失調、尿失禁,有至婦產科就診之必要云云,但上訴人實係因白帶多、陰唇搔癢、腹脹頻尿等原因至徐文良婦產科就診,並經診斷為陰道發炎或尿路感染之事實,有該診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診療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
而依經驗法則,此種感染情況非被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至精神科、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並無可取。
(3)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共11紙,其中僅有1 紙為100 年8 月24日由上訴人住處龍德街往返天晟醫院之單據(記載金額為300 元,見原審卷第41頁),其餘均屬上訴人往返徐文良婦產科所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至該婦產科就醫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交通費應以3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另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律師費用6 萬元,一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此金額之支出,二則該費用性質屬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為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而於考量損益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既無法認此費用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費用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078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778 元+ 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交通費用300 元=12,0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翌日為其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1 年10 月9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78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12,078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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