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18,201306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
  8.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年間,上訴人
  9. ㈡、系爭房地96年間購入時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460餘萬元
  10. ㈢、被上訴人雖稱伊與上訴人間有個人借貸,並曾經支助上訴人
  11. ㈣、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是否遭脅迫一事,應以簽立本票及系
  12. 二、被上訴人則以:
  13. ㈠、上訴人前因開設藥妝店經營不善,積欠債務,且因購屋向銀
  14.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歸還,遂自行
  15. ㈢、至上訴人所稱遭脅迫方面,事實上是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
  16.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7.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96年間伊因銀
  18. 五、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簽發後即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
  19. ㈠、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簽發:
  20.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主張應由被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脅迫所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麒正(原名楊永綸)
訴訟代理人 王鈺錡
被上訴人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6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7 頁),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年間,上訴人因銀行信用問題財產恐遭強制執行,遂基於信賴關係將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訴外人王鈺錡所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車輛,更帶人上門脅迫上訴人,揚言若上訴人不簽立切結書及系爭3 張本票,即處分上開房地及車輛,上訴人因恐日後求償無門,為求系爭房地及車輛得以順利登記回上訴人名下,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系爭3 張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之父親亦有至上訴人家中,惟當時上訴人並未報警。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背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房地96年間購入時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460 餘萬元,至今已經貸款約7 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100 萬元,乃因王鈺錡中了被上訴人父親之圈套,其當初要上訴人簽面額70萬元本票,後來又要上訴人簽面額30萬元本票,且稱若前面70萬元有給付,其餘30萬元本票即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未撤銷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雖稱伊與上訴人間有個人借貸,並曾經支助上訴人生活,然上訴人前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均為現金支出,不需向被上訴人借錢。

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未自被上訴人處獲有100 萬元之借款,系爭切結書亦為被上訴人以處分系爭房地為由脅迫上訴人所簽立,兩造間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否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與母親於96年至100 年間從事菜市場擺設攤販之工作,每日營業額均有10,000元,資金堪稱充裕,且系爭房地、車輛之相關稅款及各期貸款均由上訴人及母親繳納,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所言不實。

被上訴人個人向玉山借貸70餘萬元,乃其個人借款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㈣、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是否遭脅迫一事,應以簽立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之,並非以事後上訴人是否積極處理兩造糾紛及給付金錢等事由為判斷。

系爭切結書內容僅說明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 之票據金額後,被上訴人需返還系爭房地及車輛,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關係。

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因開設藥妝店經營不善,積欠債務,且因購屋向銀行貸款多期未繳恐遭查封拍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車輛則是上訴人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上訴人遂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

被上訴人多次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且被上訴人亦曾貸款、標會、解除定存將所得款項交與上訴人及其家人,供渠等花用,導致被上訴人入不敷出,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共新708,268 元,被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後,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清償,惟只繳款2 期即未再繳款,被上訴人曾與同事上門催討,並非上訴人所指帶人脅迫,幾經催告均無結果後,加上被上訴人婚期在即,急欲釐清與上訴人關係,始在父母陪同下並往上訴人住處協商,書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言明其中編號1 、2 本票共70萬元為還款金額,編號3 本票則為保證編號1 、2 如期付款所簽發,以上3 張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均為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親簽,並按捺指印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歸還,遂自行開立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將依照所載金額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從事流動攤販工作之前,曾經開設藥妝店生意失敗,故向被上訴人借錢,因上訴人信用欠佳,故無法將借款匯至上訴人金融帳戶,而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還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約100 萬元,包括貸款70萬元及之前支助生活費約30萬元,該等款項均以現金給付,故無匯款記錄。

㈢、至上訴人所稱遭脅迫方面,事實上是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要有雙方父母在場,被上訴人父母年紀很大,根本無法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且協商期間上訴人曾外出影印身分證,苟有遭脅迫之情事,當可趁機報警,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另就切結書內容記載多項對有利於上訴人事項亦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遭脅迫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96年間伊因銀行信用問題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卷附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等匯款回條聯、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服務費用證明、匯豐汽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車貸超商繳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至99頁),自堪信屬實。

五、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簽發後即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屬真正,但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之間並無債務關係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不存在?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簽發: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脅迫事實為舉證。

然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王鈺錡為證,該證人曾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協同另3 名男子至其住處,並稱若不簽發本票不付錢即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證人與上訴人係母子之至親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然客觀中立已非無虞,且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兩造之父母均在場,事後亦未以受脅迫為由報警處理,亦未依法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已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脅迫後,心生恐怖所為。

3、又據原審卷附上訴人自承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之100年10月間簡訊內容記載:「上訴人:我會馬上跟你處理,但拜託你不要強人所難,如果現在有70萬也一定馬上跟你處理,請不要出爾反爾好嗎?被上訴人:從第一次開始,我每月每年都相信你會拿錢出來繳,現在都幾年了,請問你從頭到尾繳過幾次,你還敢說我出爾反爾?上訴人:那下個月開始我每個月給你7,000 元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可知,兩造間確有金錢糾葛,上訴人甚至表示願意按月給付7,000 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原即有主動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意願,另審諸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8 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內容係就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如何返還事宜為約定,其中除約定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外,另特別載明附表編號3 本票為擔保性質,苟上訴人依約還款該本票作廢,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及車輛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清償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立使兩造均受有拘束,並兼顧及兩造之利益,非完全不利於上訴人,苟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如何得要求被上訴人亦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及承諾?此外,上訴人自稱系爭房地購入時之價格約460 萬元,而本院向該房地之貸款金融機構玉山查詢系爭本票簽發時(即101 年間)系爭房地之價值,該行估計約為325 萬元,有玉山銀行102 年4 月16日陳報狀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顯不相當,苟被上訴人有意以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豈可能僅僅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定及本票之簽發顯係經過合意後所為符合雙方利益之決定,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4、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之事實有舉證之責,然就其所提前開證據及簽發本票前後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難認上訴人確因遭受脅迫,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而: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

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雖為直接前後手,惟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與前開決議所指之客觀事實有別,自難予以援引,附此敘明。

3、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取回借名登記之房地及車輛而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等情並不足採,既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未盡其對於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稱票據原因為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有何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脅迫所為,對其所述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未能證明真實,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本票                                                                    │
├──┬─────┬───────┬─────┬───────┬─────┤
│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  楊永綸  │101 年1 月5日 │  35萬元  │101年3月15日  │CH565151  │
│    │(楊麒正)│              │          │              │          │
├──┼─────┼───────┼─────┼───────┼─────┤
│ 2  │  楊永綸  │101 年1 月5日 │  35萬元  │101年9月15日  │CH565152  │
│    │(楊麒正)│              │          │              │          │
├──┼─────┼───────┼─────┼───────┼─────┤
│ 3  │  楊永綸  │101 年1 月5日 │  30萬元  │101年9月15日  │CH565153  │
│    │(楊麒正)│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