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20,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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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6.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欣悅診所(
  7. (二)本件基於委任性質上不可缺之事項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8. (三)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因被上訴人另在新北市○
  9. (四)基上情節,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一)系爭診所營業之初,需由負責醫師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12.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25萬元云云,惟參上訴
  13. (三)兩造並無使用掛牌費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
  14.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1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兩造於100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
  17. (二)系爭診所係於100年9月5日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行政
  18.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7年及99年間,分別
  19. 五、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系爭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怠於配合辦
  20.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營業利益
  21.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之損失,為無理由: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
  23.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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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何長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上訴人 蘇群哲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上訴後改稱營業所得)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執照費(上訴後改稱掛牌費)16,557元;

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薪資損失部分,變更暨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執照費部分,則變更暨追加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核其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辦理欣悅診所歇業程序而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欣悅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擔任址設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沿用舊稱)中壢市○○路00號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100 年10月3 日即向桃園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業執照;

又因系爭診所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於辦理歇業時應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申報管制藥品之結存與處理情形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然上訴人僅係受僱擔任看診醫師兼委託登記之負責人,無權限可處理管制藥品之結清事務,尚須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始能為之,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事宜,上訴人將無法至他處另行登記執行醫師業務(不論是否擔任負責醫師)。

詎被上訴人竟未適時協助配合辦理管制藥品之結清申報,非但於上開期限屆滿前未令藥師先行為管制藥品清點用印,於100 年10月3 日上訴人委託其配偶交付書面文件至診所仍不予置理,甚上訴人配偶於100 年10月7 日急叩被上訴人秘書數十通電話,其秘書卻以「表格在中壢、印章在台北,還要跟藥師清點完請藥師蓋章,大家都要上班總要找時間才能做」等語回覆,以致延宕至100 年10月25日始辦妥歇業登記。

因上訴人業與訴外人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莉馨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擔任愛麗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愛麗生診所)之執業醫師,以第1 年保障上訴人月薪30萬元以上,每日薪資約有1萬元計算,本件因被上訴人前述遲延情事,導致上訴人無法就任新職,而受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營業損失25萬元(25日1 萬元=25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受有免於支付掛牌費(即人頭費)之不當得利,依兩造約定主治醫師津貼每月2 萬元,每日為667 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掛牌費16,675元(25日667 元=16,675元)。

(二)本件基於委任性質上不可缺之事項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協助(力)辦理歇業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該附隨義務確有延宕情事,業如前述,堪認有違誠信。

雖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協助在醫療法規定之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自無拖延之情。

惟被上訴人根據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乃配合主管機關開業登記管理之作業,屬盡其公法上之責任,與其是否已盡私法上之附隨義務,又是否有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業盡公法上之責任而免除其私法上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實際上負責人,持有相關文件並管理診所之醫療業務,本得自行辦理管制藥品結清,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怠於辦理,自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審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認事用法不無可議。

(三)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因被上訴人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開設診所,囿於一人無法身兼數地之執業醫師,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至於系爭診所內之生財器具、員工薪資及申辦開立做為診所健保轉帳帳戶之存摺暨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支付暨保管支用,上訴人僅負責看診,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看診薪資(報酬)。

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係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務,第3 、5、6 、7 、9 、10條則係規範上訴人看診勞務給付之權利義務約款。

基上,可知上訴人一方面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診療業務而受有薪資報酬,同時亦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登記為系爭診所負責人及處理相關事務,性質上應屬聘僱(僱傭)與委任之混和或聯結契約,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此時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分別應適用僱傭及委任之規定,尚不因契約期間屆滿未續為提供聘僱勞務而影響委任報酬之請求。

易言之,上訴人於雙方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掛牌費,自應依委任及其他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與診療之僱傭契約無涉。

詎原審以契約期間屆滿(似謂上訴人未再提供勞務)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無將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相牽混之虞。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縱認已無再依契約關係給付掛牌費予上訴人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終止消滅既已失去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診所負責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程序完成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致受有免於支付掛牌費之不當得利明確。

(四)基上情節,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5萬元,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16,675元之不當得利。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診所營業之初,需由負責醫師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以便購買並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且之後管制藥品之申報及管制則必須透過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管制,並由負責醫師申請一個帳號密碼,日後進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之前則必須先行輸入帳號密碼,該帳號及密碼僅有負責醫師一人知悉。

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自始未申請管制藥品之帳號密碼,導致被上訴人必須採紙本方式送件,無法以電子帳號結清管制藥品,應歸責上訴人。

此外,因因管制藥品要到營業最後一天結束,才能知悉剩餘的數量,故須至結束營業後才能結清,無法提前。

則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星期一(10月1 日、2 日為例假日)起即開始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至100 年10月14日送件至行政院主管機關僅花費10日,其餘行政機關作業時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姑不論上訴人怠於申請管制藥品帳號密碼導致系爭診所歇業程序延宕數日,然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診所歇業進度符合常情並無任何拖延,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管制藥品網路帳號密碼之情況下,仍未逾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法第23條規定30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診所歇業程序,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主契約外之附隨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25萬元云云,惟參上訴人所提與莉馨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尾端立約處並無任何簽名,其真實性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尚有疑問,且該份合約係以愛麗生科診所裝潢完畢正式營業開始生效,然於100 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派員至該合約所載愛麗生科診所所在現場察看,該診所預定地仍為工地毫無裝潢跡象,遑論開始經營,又經詢問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所有權人亦稱未與任何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與莉馨公司間之合約尚未生效。

另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於100 月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有擔任其他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及兼職醫師之機會,且實際上於該期間上訴人仍可至任何醫療機構兼職,不受系爭診所是否歇業之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營業損失,實屬臨訟杜撰。

(三)兩造並無使用掛牌費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且自100 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診所即停止營業並辦理歇業程序,至歇業程序完成前均無營業(亦不得營業),則系爭診所既無營業,何來不當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675元,及自10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主治醫師,並以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開業,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嗣期間屆滿後,系爭診所業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程序完成,並有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31日桃衛醫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4 、50頁)。

(二)系爭診所係於100 年9 月5 日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同年月6 日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嗣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原因為歇業),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同年月21日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登記證在案,又因系爭診所未申請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帳號密碼,故以紙本方式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1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3 月2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及第77、89至92頁)。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7年及99年間,分別擔任過桂林方婦產科診所、嘉心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而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業於100 年10月3 日向桃園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業執照,有桃園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及註銷紀錄、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上訴人之開業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 、8 頁及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五、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系爭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致其無法至他處另行登記執行醫師業務,受有營業利益及掛牌費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利益損失25萬元,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16,557元,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營業利益損害,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類型之侵權行為,何種侵害他人之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風俗,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道德觀念決定之,此與民法第72條所稱善良風俗意義相當,亦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

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態樣,須具備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之客觀歸責要件及侵害故意之主觀歸責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因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之債務不履行,且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2、經查,本件關於系爭診所歇業時,究應由何人向權責機關申辦及應於何時完成歇業程序,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無明文約定,且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均表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要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惟參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並應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負責醫師之姓名等資料(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參照),顯見負責醫師乃為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

復依據醫療法第23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若醫療機構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即應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申報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且轉讓或銷燬結存之管制藥品後,始得辦理歇業、停業登記;

又依據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所置負責醫師,及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設置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均屬管制藥品報繳義務人,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 月1 日整併後改隸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7 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2 月1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見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均負有管制藥品報繳之法律義務。

而本件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負有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之義務,又因系爭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於申報管制藥品結清前,不得辦理歇業登記,上訴人亦為管制藥品報繳之義務人明確。

且據原審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人員蔡慧儀證稱上訴人有先於100 年10月3 日詢問歇業事宜,因上訴人尚欠缺食品藥物管理科已結清管制藥品之通知,之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9日才重新送件申請歇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背面),又參上訴人於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前,尚曾擔任過桂林方婦產科診所、嘉心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診所歇業流程應知之甚詳,否則上訴人不會逕自於100 年10月3 日先向桃園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業執照後,即於同日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登記,祇因系爭診所恰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在未取得食品藥物管理科發給之管制藥品結清通知文件前,始無法即時辦理歇業登記造成延宕,然此上訴人究不得倒果為因,遽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即負有協助辦理歇業程序之附隨義務,顯非有據。

3、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其對於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及人員管理無置喙餘地云云。

然本件關於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之流程,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即指派訴外人莊炎霖人進行欣悅診所之歇業程序,莊炎霖於同年月5 日即電詢食品藥物管理科有關診所歇業程序之流程,得知必須將管制藥品結清,是莊炎霖於隔日(即6 日),親至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詢問如何進行管制藥品結清程序,承辦人員答稱須透過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當日莊炎霖即與被上訴人聯繫須先結清管制藥品,因被上訴人不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亦無法聯繫到上訴人,是於同年月10日進行管制藥品清點,先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診所之管制藥品移轉至海山診所,於同年月14日向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及系爭診所「管制藥品登記證」,以申請系爭診所之歇業,然因漏未向桃園縣衛生局申報,是於100 年10月19日補送表格,而於同年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系爭診所之歇業,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診所歇業進度符合常情並無任何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

核稽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除補送表格時間,與證人即桃園縣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人員侯怡慧結稱是同年月17日相左(見原審卷第118 頁)外,其餘核與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管制藥品紙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3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9至92、50頁)所載時間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前開辦理歇業流程可採。

是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日起即著手進行系爭診所之歇業程序,於同年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備查歇業,期間並未逾醫療法第23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歇業程序,導致於其於100 年10月1 日至25日期間無法依照與第三人簽訂之原證一合約書獲得25萬元之所得,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與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權委託人潘俊亨)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第1 頁之甲、乙方雖有用印,但在末頁之立約人均未簽署,而簽約日期亦未書寫,故該合約書是到底於何日簽署,契約雙方當事人到底是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還是上訴人與潘俊亨,容有疑問,故被上訴人否認係爭契約之真實性,應為可採。

⑵再者,依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期1 年,但因裝潢需要,合約自實際開始生效日應自醫療機構,暫定名為愛麗生婦產科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6 、7 樓,162 號1 、2 樓,正式營業日起算,往後推定。」

故兩造合約之生效起算日,應自愛麗生婦產科診所正式營業日起算,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在100 年10月1 日起至25日期間愛麗生診所仍然在裝潢期間,既然係爭診所尚未營業,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約尚未生效,則其請求此期間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於擔任欣悅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亦有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兼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終止後,於100 年10月27日前往愛麗生診所的潘俊亨醫師的診所擔任專任醫師,並無擔任負責人,直至101 年5 月11日才擔任愛麗生診所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衛生福利部函覆之上訴人相關開業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40-45 頁),可見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至101 年5月10日期間亦無擔任診所之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月1 日止25日無法在其他診所擔任負責人之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0 年10月1 日至25日期間與第三人有合約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證明此期間可得之利益為何,更無法證明無法獲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何行為有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獲得之利益25萬元,委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之債務不履行,且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然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為無足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之損失,為無理由:1、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 點所載「主治醫師津貼:2 萬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為兩造約定之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已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縱認兩造有掛牌費之約定,然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登記完成前,上訴人仍掛名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無從至他處醫療機構登記為負責醫師,此係因診所尚未依法完成歇業程序時,其權利義務主體仍存在,尚受醫療相關法律規範所致,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5 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要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掛牌費之義務,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再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要無所據。

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0 年10月1 日、10月2 日尚有在系爭診所營業看診之事實,然如前述,此係因系爭診所完成歇業程序前,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程序完成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再上訴人亦無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57元之掛牌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675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開聲請無論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均因終審法院之裁判而終結,無聲請之必要,故不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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