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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陸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
法定代理人 鄭光展
被 上訴人 邱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另案之當事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駐地、代表人即營長為鄭光展,且有印信可對外獨立發文,及可獨立使用經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法定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後電告因適逢過年及總統出國期間有戰備勤務,故無法出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6 萬元部分,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50 號案件獲准在案,禁止陳司恒收取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司恒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年4 月16日送達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本案獲勝訴判決後,遂向鈞院就前開扣押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101 年10月3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乾字第47459 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又陳司恒每月薪資為58,670元,且任職至101 年7 月,上訴人本應將扣押陳司恒於101 年5 月、6 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39,114元移轉與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14元。
二、上訴人則以:陳司恒雖於上訴人處服役,但係由龍潭財務組負責發薪,系爭移轉命令並未送達龍潭財務組,故無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負欠之6 萬元部分,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11 號准許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50號假扣押執行,禁止陳司恒收取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司恒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 年4 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卷第4 、9 、12、13頁)。
㈡嗣被上訴人請求陳司恒給付扶養費之本案獲勝訴判決,遂向本院就前開扣押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459 號受理,於101 年10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未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459 號卷第70、71頁、80頁)。
㈢兩造就原審對訴外人陳司恒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範圍即101 年5 月、6 月薪資三分之一,計算金額為39,114元【計算式:58670 ×1/3 =19,557,19,557×2 =3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五、按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固足認其具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發薪為龍潭財務組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非發給龍潭財務組,故無法執行法院命令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扣押、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並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扶養費用為由,就其中6 萬元部分,以陳司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50 號案件獲准在案,禁止陳司恒收取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司恒進行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業於101 年4 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認定如前,是陳司恒於扣押債權範圍即101 年5 月、6 月薪資三分之一,共計39,114元,不得予以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送達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薪資39,114元給付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以係龍潭財務組負責發薪,其無從扣押、移轉陳司恒之薪資等語置辯。
惟查:上訴人既自認陳司恒於100 年 4月1 日至101 年7 月1 日均在上訴人處服役(見本院卷第26頁),陳司恒既係在上訴人處服役而非在龍潭財務組服役,上訴人始為陳司恒之薪資債務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聲請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屬適法。
又依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之規定:「二、本要點所稱『財務單位』係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單位,其轄補區域之分派、變更,由財務中心訂定之;
『支薪單位』係指經國防部賦予國軍統一編號之單位。」
、「四、財務單位每月依支薪單位造送之發薪資料,撥發其個人及團體給與,其作業方式如下:㈠本俸(薪額)及隨薪發放之各項加給:1.立戶撥發薪餉: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受轄補財務單位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帳戶支領薪餉,並以同一營區官兵在同一金融機構辦理為原則。
2.包裝薪餉袋送發:財務單位依支薪單位作業性質於其作息時間內,採就地方式發放。」
、「五、㈢官兵薪餉前置作業,由支薪單位各級人員協助執行,相關人員作業權責如下:…⒊薪餉業務承辦人…⑶每月辦理薪餉申領作業,應造送財務單位各項表冊、資料…」(見本院卷第42-43 頁),互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上訴人發薪的流程為何?)由預財士拿著各單位的餉冊去龍潭財務組那邊核對,核對無誤後,龍潭財務組就會在每月5 到12日之間發放薪水,薪水是直接入帳,發給個人。
…餉冊係由預財士造冊。
…財務單位是龍潭財務組,上訴人就是支薪單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堪認造送餉冊之上訴人始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之權責單位(支薪單位),龍潭財務組(財務單位)與陳司恒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權更改支薪單位造送之發薪資料,僅係依其內部作業流程依照支薪單位收受之法院命令及造送之發薪資料予以執行,至於國家機關另將發餉職務劃歸於不同單位或機關執掌時,本屬機關內部職務配置之事項,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應自行為內部協調、通知龍潭財務組配合執行命令辦理,無由單以機關內部職務事項之劃分而規避扣押、移轉薪資責任,是以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前各節,上訴人既為陳司恒之薪資債務人,自不得免除其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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