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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大芹
被 上訴人 岳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購屋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總統華廈社區外,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社區1 樓中庭,呼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聞聲下樓後,2 人即在中庭警衛室前發生口角。
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摑打被上訴人一巴掌,社區保全員即訴外人江志宏見狀即上前將2 人拉開,上訴人復持手中安全帽朝被上訴人頭部揮打,被上訴人倒地,2 人並在地上扭打,上訴人接續又持社區內花盆砸向被上訴人之膝蓋(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03,680 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理由則以:兩造並非因為購屋糾紛生嫌隙,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介紹老兵未成功而結下恩怨。
上訴人在事發當日雖有拿安全帽、花盆,但沒有打被上訴人。
拿花盆是為嚇阻被上訴人攻擊,惟僅砸在地上;
且上訴人一手拿安全帽,另一手拿塑膠袋,兩手都拿東西無法打人。
而事發翌日兩造見面,上訴人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傷勢,不知被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
且被上訴人以前常說:「打架要裝病,才要得到錢。」
有鄰居王子忠可作證。
又訴外人即大樓保全江志宏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其在刑事庭證詞偏頗且與被上訴人所述有諸多不符,如:㈠打架地點、距離不同:被上訴人稱在門口打架與江志宏證述在守衛室玻璃前不同;
㈡打人方式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拿安全帽猛打很多下,與江志宏證稱只打一下不同;
㈢花盆樣式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拿磁器花盆砸在被上訴人膝蓋,與江志宏證稱上訴人拿塑膠花盆砸被上訴人身體不同,故江志宏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80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揮打、花盆砸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908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偵查卷、刑事一審、二審卷)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否認有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查:1.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問:岳元珍稱於100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街00號1 樓被你毆打,安全帽打頭、背部及用花盆砸膝蓋,是否屬實?)有的,但是是岳元珍先打我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於偵查中自承:「是岳元珍說我是騙子,且他先打我巴掌,我有拿安全帽揮向他,印象中安全帽好像有碰到他的身體,後來他一直打我,我氣的不得了,就拿花盆丟向他,有沒有丟到他腳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均已坦承有以安全帽、花盆攻擊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二手都有拿東西無法打人云云,惟經本院詢之:「二手都拿東西,如何拿花盆砸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我一手拿安全帽,一手拿塑膠袋,可以順便拿花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2.又訴外人即事發當時總統華廈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江志宏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我們警衛室前要找被害人,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就在樓下喊岳元珍的名字,叫岳元珍下來後,就在警衛室正前方發生口角,隔沒多久,被告先動手打岳元珍,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把2 人拉開,但我是男生,也不太方便一直拉,之後岳元珍一直躲在我背後,一個空檔時間,被告拿安全帽砸中岳元珍頭部,岳元珍因此倒地,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和岳元珍扭打在一起,警察到之前,被告還拿我們社區的塑膠花盆砸岳元珍的身體,當時岳元珍是躺在地上,我看到的就是被告打岳元珍、拿安全帽打岳元珍頭部一下、拿花盆砸岳元珍。」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反面至19頁),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
上訴人雖認江志宏證稱打架之地點、方式及花盆之樣式,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其證詞顯有不實云云,然查,江志宏就上訴人確有持安全帽揮打被上訴人、及舉花盆砸向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係在門口或警衛室前毆打被上訴人、究竟毆打被上訴人幾下、及花盆是瓷製或塑膠製,並不影響傷害行為之成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縱有歧異,亦不足推翻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而江志宏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認為江志宏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證詞顯有偏頗云云,僅為上訴人主觀上臆測,不足憑採。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通知訴外人王子忠及蕭榮昌到庭作證伊未傷害被上訴人乙情,惟查,證人王子忠業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眼睛患有白內障,當日是在社區外路旁看,只看到2 個人的手動來動去,其他都沒看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王子忠於刑事一審作證時為79歲之老翁,在具結時已無法看清結文內容,又於檢察官距其約1 至2 公尺舉手令其辨識手指數時,亦顯吃力而無法看清,則王子忠既證稱未見兩造間之衝突,其證詞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稱王子忠在刑事作證稱眼睛看不到,係因被上訴人事前警告王子忠,使王子忠嚇得不敢作證云云,然王子忠於刑事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實在(見刑事一審卷第25頁),本院認即無再通知其到場作證之必要。
而證人蕭榮昌在刑事二審審理時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經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稱:蕭榮昌要我給他20萬元,才肯出庭作證等語,並有錄音譯文附於刑事二審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38、45頁),則蕭榮昌出庭作證之動機已不單純,難期證述公允,本院認亦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
4.至上訴人請求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向總統華廈管理委員會函調,其回覆因社區之錄影主機及影像顯示器使用年限超過13年以上,故已全部汰舊換新,無法提供,如需請向管區青溪派出所索取是否尚有存檔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證據欄,並無監視錄影乙項,而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卷內亦無該項證據,本院即無從審酌。
5.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00 年4 月20日為系爭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就診,於100 年4 月22日回診依舊頭痛頭暈乙情,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自100 年4 月20日至101 年3 月8 日期間在桃園榮民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680 元等情,業據提出榮總桃園醫院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 頁)。
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蓋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45歲,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100 年度所得26,657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投資19筆,財產總額4,255,080 元;
上訴人於事發時44歲,國小肄業,以臨時工為業,100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3,717,200 元,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至5 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兩造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上訴人僅因嫌隙即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及右膝鈍挫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3.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醫藥費用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53,6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見審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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