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 (二)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寄發之第1封存證信函中已對被
- (三)若認上開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102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未經不動產經紀人及承辦代書告知
- (二)伊102年4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就系爭車位簽定買賣契約,並約定
-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以未被告知需負擔奢侈稅為由
-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 (四)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30日第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意履
- (六)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開
-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 (一)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上訴人得
- (二)被上訴人102年4月26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無解除契約之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上訴人得
- (二)被上訴人102年4月26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無解除契約之
-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先位請求:被上訴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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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盧靈佩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周郁涵
訴訟代理人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嗣於上訴時具狀主張若認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至少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變更聲明,以先位聲明為原起訴聲明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2 及同段84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之309 (即地下2 樓第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12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 月10日前完成系爭車位之移轉登記及點交,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26日以不知奢侈稅負擔為由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無效,且逾點交期限仍未完成系爭車位之移轉登記。
經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各以西螺郵局第74號及同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約,上訴人乃於102 年6 月7 日以西螺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第1項「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萬8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合計4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寄發之第1 封存證信函中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違約而要求解除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5日內返還定金2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顯見上訴人此次發函即有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甚至欲為解約之意。
惟被上訴人仍拒未履行,為免被上訴人以未限定期間為由拖延履行,上訴人乃於102 年5 月30日再發函限定被上訴人應於5 日內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自收受第1封存證信函之102 年5 月21日起,至其收受第2 封催告履行契約信函及加計履行期限5 日之屆滿日102 年6 月5 日時止,被上訴人有15日得以履行系爭契約,惟該期間內均未見被上訴人有表達履約之意願,上訴人始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第3 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自上訴人寄發第1封存證信函起至寄發第3 封存證信函時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若有意履約,其車位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因已交付代書,僅須通知代書即可進行申辦所有權移轉,實難謂非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已收定金。
(三)若認上開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曾數次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復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無效事由,本件亦無法定無效事由,是可推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乃係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而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所寄發之第1 封存證信函亦有向被上訴人承諾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2 年5月21日收受上訴人第1 封存證信函時已合意解除。
故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前受領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定金即應附加利一併息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聲明如備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未經不動產經紀人及承辦代書告知須繳納18萬元之奢侈稅,嗣與經紀人及代書三方達成協定後,即於102 年6 月5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862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恢復辦理系爭車位過戶事宜,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賠償。
然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以第2 封存證信函催告伊限期5 日內履行完畢,該存證信函於翌日(31日週五)送達,扣除6 月1 日(週六)、6 月2 日(週日)2 天假日,僅餘6 月3 日至5 日共3 天之工作天,伊實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履約完畢;
且伊已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願意履行契約,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即無從行使,故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二)伊102 年4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伊主要在通知經紀人及代書於釐清奢侈稅問題前暫緩過戶作業,係上訴人誤解信函內容;
況伊已於上訴人催告中補正,並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經紀人及代書表明願意繼續履行契約,並代書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繼續履行作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10日就系爭車位簽定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同年5 月1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至13頁)。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以未被告知需負擔奢侈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代書、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權狀及相關資料應返還被上訴人,且未於102 年5 月10日前完成停車位移轉登記(原審卷第66頁)。
(三)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告知被上訴人其前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已違約,被上訴人應於5 日內加倍返還已收受之20萬元定金,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至27頁)。
(四)上訴人另於102 年5 月30日第2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未於5 日內履行完畢,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8至30頁)。
(五)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意履行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原審誤為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9、70頁)。
(六)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至33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二)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6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有無達成合意解除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⒈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須限期催告履行契約,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5 月10日前將系爭車位完成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無合理原因逾上開期限仍未完成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契約約定而遲延給付,上訴人雖於同年5 月20日寄發西螺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其內容略以:「周郁涵(賣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處罰條例,賣方應將所收受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即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
買方已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賣方應加倍返還予買方共新臺幣肆拾萬元。
賣方於收函5 日內應就買方前述新臺幣肆拾萬元返還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信函內容文義,上訴人係指責被上訴人違約,並有解除契約之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惟並無隻字片語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甚明。
是上訴人辯稱102 年5 月20日第1 封存證信函有催告履行契約,或雖未有明確表示限期催告,然既有請求賠償而賠償前提即解除契約,縱未明示期限亦帶有催告之意云云,均不可採。
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目的係通知被上訴人5 日內為解約之違約賠償及加倍返還已收定金,豈可能寓有催告被上訴人再為履行契約之意可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書證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於102 年5 月20日寄發之第1 封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又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為佐,主張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其102年5 月20日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或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賣方遲延,未能如期收購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買方先於84年10月6 日發函催告賣方應於同年月12日前履行,再於85年8 月24日發函限於文到5 日內履行,其所定履行期間雖難認相當,然自第1 次84年10月6 日發存證信函至第2 次85年8 月24日發存證信函間已逾10個月,即難謂非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本件上訴人寄發之第1 封存證信函(即102 年5 月20日),並未定有催告履行期間,已無定期催告履行契約之事實,其第2 封之催告雖定有履行期限5 日,惟所定之期限並不相當(詳下述),二者事實並非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再者,上訴人雖於102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然扣除6 月1 日及2 日2天週末例假日後,僅餘6 月3 日至5 日共3 天之工作天,衡情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須向轄區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辦理查欠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後,再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自難於3 天之工作天內完成,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期限僅5 日,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
另參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6 月5 日先行以電話通知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陳雅玲請求其恢復辦理履行合約進行過戶事宜,此有代書陳雅玲102 年6 月6 日蘆竹郵局第275 號存證信函記載「102 年6 月5 日本人接獲賣方電話通知需依買賣契約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手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並同時以存證信函告知經紀人、代書及上訴人其同意履行契約並辦理系爭車位過戶事宜,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5 日送達代書陳雅玲(本院卷第42)、同年6月6 日送達上訴人及經紀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4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而上訴人既未定相當之期限催告,亦未酌留相當期限待被上訴人履行,於其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同意履行契約通知後,仍於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到達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難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共4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6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有無達成合意解除契約?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可解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乃為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承諾,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自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係表明因不動產經紀人及承辦代書未告知須繳納18萬元之奢侈稅,而認經紀人及代書未盡其等仲介、承辦人之告知義務,而有契約無效之原因。
嗣經被上訴人、經紀人及代書3 方溝通協調達成協定後,被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及上訴人恢復辦理系爭車位過戶事宜,上開信函內容並無解除契約之文字或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本院再次探詢被上訴人該信函其主張無效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因為對奢侈稅有疑義,需要與代書及仲介釐清,故以存證信函通知暫緩進行,並未通知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縱被上訴人雖曾一度主張契約無效,亦非對上訴人表示主張解除契約,則何來解除契約之「要約」可言;
況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之信函亦未有應允解除契約之表示,僅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為違約賠償之意。
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
⒉兩造既未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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