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21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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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6. (二)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之承
  7. (三)上訴人雖辯稱自100年起即未向林德生收取租金,且現除
  8.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1,50
  9. 三、上訴人則以:
  10. (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部分租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
  11. (二)被上訴人縱有收取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
  12.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持該終局判決對上訴人聲請
  13.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14.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15.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比例及金額為
  16.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7. (三)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8.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乙節,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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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許振華
被 上訴人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復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復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書狀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750 元」,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撤回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上訴人對其撤回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撤回其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100年1 月14日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即自100 年1 月1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將所收取租金全數取走,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對系爭房屋之租金有一半之收取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所收取之半數租金共計681,500 元。

(二)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之承租人及租金分別為下:1.1 樓店面之承租人為即訴外人簡向榮,每月租金27,000元。

2.1 樓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林德生,每月租金6,000 元。

3.2 樓203 室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劉權益、阮金釧,每月租金6,000 元。

4.2 樓201 室之承租人為訴外人許宏彬、黃鈺鳳,每月租金5,000 元。

5.3 樓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書旺、陳金英,每月租金6,000 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自100 年起即未向林德生收取租金,且現除1 樓店面房客簡向榮外,其餘房客均已無承租,並無增加之租金利益可言,然縱如上訴人所陳確實自100 年起即未收取林德生租金,惟該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之事實,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向林德生收取半數租金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又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有將系爭房屋2 樓201 室出租予黃鈺鳳,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半數租金自有理由。

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管理、修繕費用之半數881,407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稅金及其他費用均有給付,且上訴人空言列舉之各項管理、修繕費用並無單據及計算基準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1,500 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部分租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惟其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修繕費、添置冷氣費用及租賃所得稅金均無給付,倘以2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權利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計算有如下錯誤,分敘如下:1.1 樓店面之簡向榮部分:不爭執簡向榮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以每月租金27,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2.1 樓房屋之林德生部分:不否認99年間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1 樓房間出租予林德生,然林德生自100 年起與上訴人一同工作後,即未再向林德生收取租金,是該部分上訴人並無任何收取租金之利益。

3.2 樓203 室之劉權益、阮金釧部分:上訴人係於102 年2月起始出租系爭房屋予劉權益,該部分應自102 年2 月起計算租金。

4.2 樓201 室之許宏彬、黃鈺鳳部分:黃鈺鳳雖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然因被上訴人一再騷擾黃鈺鳳,使黃鈺鳳於簽約後二日即行搬出,故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出租予許宏彬、黃鈺鳳。

5.3 樓房屋之張書旺、陳金英部分:伊並不認識張書旺及陳金英,也沒有出租系爭房屋給其二人。

(二)被上訴人縱有收取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半數租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尚有下列費用共計881,407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且抵銷上開881,407 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之不當得利得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費用如下:1.系爭房屋之半數管理、修繕費用、水費、瓦斯費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租金等共計678,036 元:系爭房屋每年維修費用約5 萬元,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共計33個月之維修費為137,500 元;

上訴人常至系爭房屋打掃、收信、更換燈管等,其管理費每月2 萬元計,33個月共計66萬元;

系爭房屋添置冷氣機2 台,分別為3 萬元及25,000元,合計共55,000元;

3 樓303 房重新裝潢費用345,000 元;

水電工程費用60,350元;

203 號房修繕費用57,500元;

水費每月以400 元計,33個月共計132,000 ;

瓦斯費每月以500 元計,33個月共計16,500元;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後段13平方公尺土地,每3 個月租金為1,002 元,33個月租金共計11,022元,上開費用總計為1,356,072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半數,即678,036 元予上訴人。

2.押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將1 樓押金10萬元收走,嗣1 樓房客租約屆滿時,係上訴人墊付10萬元返還1 樓房客,是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10萬元押金返還上訴人。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371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而對系爭房屋則有50%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37%之地租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19.2元,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371 元(計算式為:17,219.2元×118 ×5 %÷12個月×33個月×37%=103,371元)。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持該終局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813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半數之租金,即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7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嗣又撤回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自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即於100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上訴人應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半數予被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比例及金額為何?(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比例及金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100 年1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各為2 分之1 ,則渠等就系爭房屋得收取之租金比例,自應依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比例計之,即兩造於當時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以2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權利顯失公平云云,然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乃各自獨立,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而非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房屋租金比例,即與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自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僅有13%之應有部分,即影響被上訴人得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 分之1 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從而,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部分,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 ,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1 樓店面簡向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均有出租系爭房屋1 樓店面予簡向榮,且每月租金為27,000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共計2 年9 月之租金半數即445,500 元(計算式為:27,000×33÷2=445,500 ),即屬有據。

⑵1 樓房屋林德生部分:第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一般常情,承租他人房屋,通常需支付租金,無庸支付租金者為變態事實。

上訴人並不否認林德生於上開期間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惟仍辯稱其僅向林德生收取每月租金4,500 元(見原審卷第61頁),嗣則又改稱其自100 年起即未再向林德生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上訴人既抗辯其自100 年起即未向林德生收取租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與常情相悖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為真實。

再觀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與林德生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約定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租金則為每月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與林德生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0年8 月20日間應均有向林德生收取租金,而渠等所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6,000 元無誤,且衡諸常情,若無特別之情事變更,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一般均會以相同條件承租原租賃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以每月6,000 元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德生,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止,共計2 年9 月之租金半數即99,000元(計算式為:6,000 ×33÷2=99,000)。

⑶2 樓203室劉權益、阮金釧部分: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 0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出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予劉權益、阮金釧,且每月為租金6,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僅向劉權益收取每月租金4,500 元,且租期係自102 年2 月才開始(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後又改稱其並未出租系爭房屋給劉權益及阮金釧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均有出租系爭房屋予阮金釧(與劉權益同住)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既已自認其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有出租系爭房屋予劉權益、阮金釧,依首揭法條,應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係自102 年2 月才出租系爭房屋予劉權益等情,殊難採憑。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2 樓房間予劉權益、阮金釧之每月租金為6,000 元,然此部分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且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出租予劉權益之房租為每月4,500 元,是其租金金額即應以每月4,500 元計算之。

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共計2 年9 月之租金半數即74,250元(計算式為:4,500 ×33÷2= 74,250 )。

⑷2 樓201 室許宏彬、黃鈺鳳;

3 樓房屋張書旺、陳金英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止,有出租系爭房屋2 樓套房予許宏彬、黃鈺鳳;

出租系爭房屋3 樓房間予張書旺、陳金英,每月租金分別為5,000 元及6,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就許宏彬有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固提出現場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是否係在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間、拍攝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均屬有疑,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要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出租予許宏彬、黃鈺鳳、張書旺及陳金英之租金半數部分,洵無足取。

3.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半數即618,750 元(計算式為:445,500+99,000+74,250=618,750 ),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系爭房屋半數管理、修繕費用、水費、瓦斯費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租金等共計678,036 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曾代墊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繕費用、水費、、瓦斯費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租金等共計1,356,072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所支出之費用半數一情,固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該估價單及報價單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文書是否屬實,即屬可議。

至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後段之土地部分,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此與上訴人所承租之同段162-11地號土地究有何關連,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分攤該筆土地租金之義務。

另上訴人對於其曾代墊之上開費用乙節,復未能再提出相關單據、明細,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2.押金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簡向榮之押租金1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收取,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云云,然據證人簡向榮於103 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7年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將10萬元之押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伊記得是在簽約當天給的,但後來押租金並沒有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足見簡向榮迄至103 年4 月29日均未取回10萬元之押租金,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10萬元押租金予簡向榮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以其墊付10萬元押租金予簡向榮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尚難足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371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7%,被上訴人則僅有13%,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7%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

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其父即訴外人陳專祥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13%;

上訴人則係因向陳專祥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87%等情,業據證人陳專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反面)。

又系爭房屋自61年7 月15日起即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乃於77年7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上訴人則係於80年8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7%,依此,足見斯時仍為陳專祥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經兩造同意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陳專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上訴人早於77年7 月26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嗣又於80年11月13日經陳專祥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因其之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3%,即認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不生不當得利。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4.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三)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起算(即102 年10月17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乙節,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11日桃院勤102 司執晴字第94813 號函為證。

且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813 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繳納640,862 元(其中含執行費10,950元)完畢,並經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受領,該強制執行程序則已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4813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訴訟並不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債務一事,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是本院仍有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8,7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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