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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騰緒
訴訟代理人 林富紳
被 上訴人 張成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66線平面道路與延平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時,未在左轉等待區等待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致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11元,因車禍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73,000元,機車修理費11,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之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99,211 元。
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現場北勢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難令上訴人甘服。
被上訴人於大溪往觀音方向依據第三時相號誌,本應直行或於左轉待轉區等待,卻直接行駛於延平路往楊梅方向道路上,被上訴人違規超越左轉待轉區至無法看見應依據之第四時相而起步,殊不知當對向燈號始轉為紅燈時,其依據方向燈號即第四時相號誌此時亦會同時紅燈達2 秒後方會轉為綠燈,被上訴人明顯違規闖紅燈。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當時被上訴人正要左轉,左轉燈號為綠燈,被上訴人依循燈號左轉,上訴人自行闖越紅燈致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判明在案,是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由電腦操控,並依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進行循環切換,是仍可據現有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事故發生前後時間,並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之時制計畫及時相推論出兩車撞擊瞬間號誌顯示之時制為何,進而判定兩造其中之一方並未依號誌指示行進,對此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為斟酌推論。
又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其當時很想趕快過去,旁邊的東西我不確定是否停下來等語;
另據鑑定委員會來函稱肇事地點最高速限為50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車速約50至6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顯見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一心只想快速穿越路口,無視速限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及安全,遑論會去注意到號誌之變換情形,上訴人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實為肇事主因。
且被上訴人之右方確實有大型之車輛阻擋視線,無法看見上訴人違規疾駛,非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4,711元,其中關於超過100 元部分之證明書費、自費材料5,500 元及松柏中醫診所收據4,750 元部分,被上訴人均爭執其必要性,其醫療費用應在4,111 元範圍內始為必要。
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4 紙收據,據上好計程車行回覆非其所開立且內容與事實不符,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顯非事實。
機車修理費11,500元應計算折舊。
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懇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亦支出修車工資2,000 元,此修理項目為板金烤漆,係屬工資,如鈞院認兩造均有過失,請求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1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2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與延平路之交岔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及機車受損(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上開路口之號誌由時相三轉換為時相四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11,500元之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工作地點即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被上訴人對泉僑高中出具之上訴人出勤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128-130 頁、第131 頁)。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汽車修理費2,000 元,均為工資費用(見原審卷第60頁)。
㈥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11元(見本院卷第122、126頁)。
㈦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4,711元。
⒉交通費73,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11,500元⒋慰撫金300,000 元㈢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100 年4 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下:「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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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㈣左彎待轉區線。」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
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亦分別為100 年5 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70條、第180條、第184條所明訂。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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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上開規則第212條、第20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要左轉延平路,我行駛內側車道,車速約10公里,對方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
…有號誌,我待轉時是綠燈,我左轉時看見對向已變紅燈,我起步左轉。
…我右前車頭和對方車輛左前車身碰撞。」
(見本院卷第26頁);
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我靠右行駛,車速約50~60公里,對方行駛台66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要左轉延平路往楊梅方向。
…有號誌,是綠燈已在閃動我要快點通過路口。
」(見本院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概過燈號前一兩公尺時燈號轉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
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來不及煞車停止。」
(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
又據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鏡頭係朝著延平路拍攝,上下方向車道為延平路,左右方向車道為台66線平面道路),結果如下:「一、7 時29分9 秒:與上訴人同方向,即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上之車輛起駛。
二、7 時29分23秒:與被上訴人同方向,即行駛在台66線平面道路上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並在路口左轉待等區停等。
三、7 時29分30秒至35秒:被上訴人車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繞過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駛至左右方向車道即台66線平面道路前停等。
四、7 時29分36秒至46秒:與被上訴人同向之聯結車由畫面左方向右駛進路口,亦繞過該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駛至被上訴人車之右側。
五、7 時29分47秒:被上訴人車與聯結車起步欲通過台66線平面道路,此時與被上訴人同向在待轉區停等之車輛仍未起步。
六、7 時29分48秒至50秒:上訴人車由右向左騎進路口,繞過聯結車前方後,擦撞被上訴人車之右前方,上訴人飛過被上訴人車之引擎蓋,在被上訴人車之左方落地。
擦撞當時,在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車輛應仍未起步。」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卷第48-50 頁)。
㈣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停等待轉之位置顯然逾越路面標線左轉待轉區及停止線之範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停等之位置其無法看見己方之號誌,而逕由眼見對方之號誌轉為紅燈自以為己方已係綠燈而貿然起步,實則依系爭路口事發當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由上訴人方向之黃燈號誌結束後,系爭路口尚有2 秒鐘之全部紅燈時間(見本院卷第105 頁)。
被上訴人雖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之理由,以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推算於監視錄影顯示7時29分50秒兩造發生碰撞時,號誌已轉為第四時相即被上訴人得通行之時間,然監視錄影系統與號誌控制器系統相互獨立,兩者難免有些微秒數落差,不會完全同步,被上訴人既自承於見上訴人之燈號甫轉為紅燈時即起步,實則己方之燈號應仍為紅燈,此觀錄影畫面顯示當時除被上訴人已起步行駛,其餘待轉區內之車輛均未見起步之情益徵。
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遵循路面待轉區之標線、確認己方之燈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見己方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加速行駛欲通過路口,而依系爭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時速為50~60公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號誌轉為黃燈時已不及煞停,亦顯然超速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仰視號誌為黃燈時仍繼續前行,待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號誌應亦已轉換為紅燈,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係在上訴人方向之黃色燈號結束兩秒鐘之全紅時間內,在上訴人方向之黃燈結束已轉換紅燈之際,上訴人猶繼續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係在其方向之紅燈尚未轉換成綠燈,眼見對方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自以為己方已係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亦即兩造均闖紅燈。
即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逾越待轉區之範圍停等,不但無法判讀確認己方之號誌,亦顯然有違路面設置待轉區範圍以為緩衝之目的,如被上訴人係在待轉區內停等,確認己方號誌轉為綠燈之後始起步行駛,或上訴人遵循速限之規定,於明知將失去路權之際得及時煞停而非貿然超速闖越系爭路口,均當不致造成本件事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則依上開情節及認定結果,兩造均有闖紅燈之過失,被上訴人逾越待轉區之範圍而甫起步,上訴人則係超速行駛衝撞而來,相較之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負之過失應屬稍重於被上訴人。
本院就此衡量上開情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6/1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14,711元: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松柏中醫診所共2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共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19頁),經核松柏中醫診所部分合計為4,75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合計為11,661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雖不爭執,僅爭執其中其中關於超過100 元部分之證明書費、自費材料5,500 元及松柏中醫診所收據4, 750元之必要性。
然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住院4 日,於車禍後醫囑建議復健6 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合格醫療機構所開立,經核其就診時間、就診科別與內容俱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均與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就證明書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而證明書既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民、刑事訴訟或請假之需,上訴人所需之證明書未必限於一份,相關收費標準亦係由醫療診所決定並開立單據,是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合計16 ,411 元均堪認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有關並有必要性,上訴人僅請求14,711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73,00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上好計程車行單據雖經該車行否認為其開立而不得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72 頁、本院卷第58頁),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工作地點即泉僑高中,經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泉僑高中出具之上訴人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128-130 頁、第131 頁),上訴人於100 年5 月出勤17天(見本院卷第129 頁),於100 年6 月出勤20天(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依泉僑高中人事室出具證明書,於100 年7 、8 月上訴人除例假日及7 月11日至15日外,均到校上班,則100 年7 月應有16天正常上班,100 年8 月應有23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上訴人住所至其工作地點泉僑高中之計程車平均車資,據覆略以:一趟計程車車資平面道路(113 縣道)約375 元,如走東西向快速公路車資約450 元,此有該公會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單趟375 元計算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上訴人雖稱其大部分都請計程車走東西向快速道路,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仍以單趟375 元計算交通費用較為合理。
是以上合計上訴人自車禍後於100 年5 月至8 月之出勤日數共計76次【計算式:17+20+16+23=76】,以單趟375 元,往返共750 元計算,共計支出57,00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76×375 ×2=57,000】,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僅於57,000元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11,5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1,5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爭執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又上開單據所示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該機車上述修理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99年 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6頁行車執照),至100 年4 月事故發生,已使用 8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採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是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上訴人支出之零件費11,500元,折舊額為4,109 元(11,500×0.536 ×8/12=4,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額後為7,391 元(11,500-4,109=7,391 )。
則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7,391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300,000 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膝處十字韌撕除性骨折左膝軟骨軟化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住院4 日,於車禍後醫囑建議復健6 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又上訴人為65年出生,在泉僑高中任教,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3,85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為1,530,981 元;
被上訴人為44年出生,任職儀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98,12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468,125 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93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6 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29,102 元【計算式:14,711 +57,000+7,391+150,000=229,102 】。
八、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6/10之過失責任,業經敘明如前,則本件上訴人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各再應依此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計算之後,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即以91,641元為可採【計算式:229,102 元×4/10=9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2,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且上開費用為右前門板烤之工資,不含零件費用,毋庸計算折舊。
則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比例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即以1,200 元為可採【計算式:2,000 元×6/10=1,200 元】。
被上訴人自得以此1,200 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91,641元相互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90,441元【計算式:91,641元-1,200 元=90,441元】。
十、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1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自堪認定。
則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
加以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78,530元【計算式:90,441元-11,911 元=78,530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原審卷第25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均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30元,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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