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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楊偉成
相 對 人
即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就鈞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無恆產積蓄,生活困難,復因多年前車禍不便現待業中,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被上訴人僅憑自行製作私文書為證以為求償之依據,疑點重重,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為此,提出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1份,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因無恆產積蓄,生活困難,現待業中云云,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產清單1 份,然上開財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目前無不動產或其他可得登記之財產、權利而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已經釋明,而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餘陳述亦僅為說明而已;
何況聲請人101 年財產所得至少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非如其所述已經完全無收入者,本件按聲請人上訴聲明,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依上所述,顯然亦無因此繳納即得令聲請人更窘於生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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