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簡上,99,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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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蔡桂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被 上訴人 邱芯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5 月5 日所簽發、本票號碼426464、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已因中風造成左半邊半身不遂,腦部水腫且意識不清,出院後即於100 年8 月4 日入住桃園縣蘆竹鄉長期照顧中心療養復健,至今仍無起色,須人24小時照顧處理生活起居,亦僅能為簡單之對答,無法書寫完整之字句,並於101 年9 月6 日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師認定其屬重度障礙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是其應無能力簽發本票。

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系爭本票乃是被上訴人利用探病之機會,趁上訴人身旁無親屬且精神狀態不佳時,使被上訴人或以被上訴人手握住上訴人的手而簽發,此事經看護通知家屬後方得知,是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於86年間成立合會,88年10月上訴人倒會後,積欠被上訴人約70萬元合會金以60萬元結算,其後即以開立合庫支票之方式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於89年1 月31日以其名義(被上訴人原名為邱寶玉)之名義取款而清償完畢。

又依會簿記載會期係自85年12月10月至88年10月,僅進行到35期,每期會款為2 萬元,故上訴人當初所積欠之合會金應僅70萬元,況當初積欠之合會金係以60萬元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有22萬元合會金,即屬無據。

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積欠其當初要求先代墊而借予訴外人李後長之16萬元、陳麗環合會金之5 萬元,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為有理由。

況被上訴人所稱其借予李後長之16萬元,係上訴人扣其28萬元會款而交付,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上訴人其他合會,何來上訴人交付28萬元會款之情事?又上訴人已於89 年1月31日開立支票當面交付陳麗環清償會款,作為所積欠合會金之結算,已無積欠陳麗環任何合會金,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7 日庭訊亦陳稱陳麗環僅有跟一個2 萬元的會而已,並無其他,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10多年來並未搬離原住址,也未脫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脫產多年求償未果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且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早在89年1 月31日以上訴人配偶名義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又改口40萬元有部分係代墊之借款云云,所述不實。

上訴人所起互助會無力續行並於88年10月停止,實非惡意,當時賠償事宜皆與配偶共同出面協商,並以配偶名義開立支票清償之,而當時清算方式是以每期2 萬元會款扣其當期得標金額再乘其期數而得之。

被上訴人亦表示當時每期得標金額在4,000 元左右,而互助會於停會時,共計開標35會,故被上訴人得整數會款60萬元【計算式:(20,000-4,000)×35=560,000 】,並開立支票支付之,其他會員清算方式亦同,包括被上訴人之妹邱彩雲在內,皆無人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卻於於上訴人中風後,藉探病之餘讓其簽下本票。

㈣上訴人於未中風前之簽名字跡,對照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差異甚大,無法判斷是否由上訴人一人獨立書寫而成,且上訴人亦不知悉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中風後,頭腦與手腳不甚清楚,無法活動自如,應無行為能力書寫相同工整字跡整齊之文字,且上訴人只有國小畢業,識字有限,亦習慣叫被上訴人之原名邱寶玉,改名之後之名字也只知其音而不識其字,要上訴人如何自行書寫出?再上訴人之女兒林芬蘭曾於101 年5 月間以手機撥打被上訴人住家電話詢問為何讓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只是上訴人練習寫字而已,無其他意圖,並約定至大竹警局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警局中所出示之另張不完全本票,確實是由上訴人所書寫無誤,因字跡零零落落,無法大小相同、字跡工整,且無法整齊排列畫一。

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出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大不相同。

㈤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所簽發、本票號碼426464、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係於101 年5 月5 日當天中午在怡德養護中心2 樓餐廳的圓桌簽的,旁邊有一些養護中心的人。

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端正並工整,根本不是意識不清之人士所書寫。

是上訴人簽發時其意識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意識不清之情事,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85年間成立互助會,每期會款2 萬元,共有41會(不含會首),惟會期進行至40期後即停止,而當時被上訴人尚屬活會,故上訴人積欠其合金82萬元,被上訴人固曾於89年1 月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惟其係因訴外人林宗明即上訴人之配偶表示欲變賣土地以償還剩下之22萬元,方同意先行取回60萬元之合會金,非謂以60萬元結算。

㈢上訴人與其夫林宗明於84年間另召集1 期1 萬元約30餘期之互助會,被上訴人係會員之一,當時李後長向上訴人借款16萬元,該時上訴人因買房子急需用錢,即擅自將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得標款30餘萬元中,扣除16萬元給李後長,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會款16萬元。

又陳麗環因被上訴人之緣故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當初上訴人亦因同樣事由而倒會,以致上訴人積欠陳麗環7 萬元,陳麗環僅跟上訴人要5 萬元之會款,因陳麗環與被上訴人是舊識,當時由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墊付5 萬元給陳麗環,則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陳麗環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限度內由被上訴人承受。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43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6萬+ 22萬+5萬元=43萬元】,而多年下來含利息上訴人理應償還被上訴人50餘萬元,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同意只償還40萬元,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所簽發,本票號碼為426464、到期日為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01年司票39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94號卷第6 、12頁)。

㈡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間邀集被上訴人等41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約定自85年12月10日至89年 4月止、每期會款為2 萬元(原審卷第84-86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31日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原審卷第29頁)。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3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於101 年9 月6 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9頁、第63頁),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意識不清?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

六、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意識不清?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渠未看見,故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1 頁反面),然未能證明系爭本票非上訴人簽發,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其撤銷原審之自認並不合法,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親簽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

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舊法為禁治產宣告),俾便維護交易安全。

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6 月3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然中風為一般慢性腦血管疾病,雖中風當時或有無法行動、意識不清等病症,惟隨日後之復健,其神識、行動、語言均有恢復之可能。

上訴人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核閱其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見原審卷第6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障礙類別所示,所謂第7 類【b730】係指肌肉力量功能(Musclepowerfuctions )之判斷,並可用於肢體障礙、中風之患者,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敏盛醫院101 年7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上訴人有出血性腦中風,是其所述有左半邊半身不遂等情,應屬真實。

惟其是否表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意識不清之情事,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其函覆內容為「病患回診發現左側肢體乏力、意識清楚但所謂識別能力及書寫能力未特別測試。

僅於101 年8 月29日於精神科就診1 次,就診當時對醫師態度為防備,不理、不回話、無法判斷上述能力,病歷內陳述為家屬描述。」

,有敏盛醫院101 年10月12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依上開回函僅表示上訴人有左側肢體乏力之情形,惟意識仍屬清楚,且針對醫師之問題均態度防備,故應可認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意識仍屬清楚,縱使有肢體左側乏力等情,惟仍應不影響其書寫之能力。

㈣又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入住之財團法人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承辦桃園縣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據覆略以:查本中心住民林蔡桂美於100 年8 月4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而入住本中心,入住時都以哭泣、點頭、搖頭表達情緒,101 年5 月5 日當時於本中心身心狀況為出血性腦中風左側偏癱,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ADLS)為15分,日常生活85%以上皆需人協助才能完成,在認知功能評估上人、事、時、地、物及計算能力皆出現障礙,語言能力僅可以理解簡單的句子。

而系爭本票簽署乙事,中心護理長由印尼籍照顧服務員FITRI LESTARI (菲詩)告知中心住民林蔡桂美發生被1 位陌生女子握著手寫字之事件,中心致電家屬通知此情,後續則由家屬處理,本中心要無所悉;

而該印尼籍照顧服務員FITRI LESTARI (菲詩)於102 年5 月5 日離職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又據本院進一步函詢該中心上開日常生活能力之意義及評估標準,據覆略以:本機構評估住民日常活動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是依據巴氏量表(ADLS)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

而這兩項工具也是目前我國各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用於評估身心失能者最主要的工具,本案案主林蔡桂美101 年事件發生時巴氏量表為15分(此量表滿分為 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為0 分(此量表為24分),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協助(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本院細繹該中心函覆本院之相關量表及評估項目(見本院卷第96-107頁),可知均以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樓梯、上下床或椅子、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用藥物及處理財務等日常生活能力為主,就其書寫能力亦並未特別測試,其身心功能定期評估表上亦記載其意識狀況為清醒(見本院卷第99頁),亦尚難執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㈤上開中心回函雖提及「林蔡桂美發生被1 位陌生女子握著手寫字之事件」(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林芬蘭亦到庭證稱:「一開始是養護中心打電話跟我父親林宗明講有人自稱是我母親的妹妹,叫我母親簽字,當時養護中心是說好像是本票的東西,但剛好是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我父親再跟我講,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她為什麼要叫我母親簽本票,但上訴人一開始還否認,後來說她只是教我母親練習寫字而已。」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於是日尚有簽發另一張僅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邱芯昀、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8日之無效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上開無效本票為上訴人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倘若上訴人當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全遭被上訴人以腕力握持書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其筆跡、運筆、筆劃方式當與上訴人向來之書寫習慣顯有不同,然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8頁)與該無效本票、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書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文字、委任狀與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7、43、53頁)之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情狀綜合判斷筆跡特徵均屬相同。

又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由「邱寶玉」改名為「邱芯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縱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或有先以上開無效本票握持教導上訴人練習書寫被上訴人改名後之名字,尚難逕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況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請上訴人本人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以核對筆跡,上訴人不但就國字大寫「肆拾萬元」可寫出筆畫、結構完整、清晰可辨之字跡,甚至寫出系爭本票上並無之「邱宝玉」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邱芯昀」即為「邱寶玉」了然於心,益徵上訴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票。

㈥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已屬意識不清等情,尚難採信。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另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兩造就22萬元部分屬系爭合會金債權並無爭議,是此部分即須由被上訴人就此該合會金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就5 萬元及16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分別屬合會金債權及借款債權有所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此部分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之22萬元係其於85年間參加上訴人所組之系爭合會,總共為41期(不含會首),每期會款為2 萬元,惟進行至40期後上訴人即倒會,因此被上訴人應可獲得82萬元之合會金,但因上訴人已清償60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其22萬元之合會金等語。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宗明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起3 、4 個會,因為有跟其他會而被人倒會,所以就跟上訴人表示自己起的會要停下來、被上訴人所參加的會到88年10月僅繳了35期,所以要返還給被上訴人70萬元,但是因為雙方協調而開60萬元的票,該合會被上訴人於停會前仍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雅芬證稱:以上訴人名義當會首的會只有系爭合會,當初講好是85年12月起至89年12 月 ,一個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底標當初說好是 2,000元,總共有41個會腳,每個月的會金2 萬元。

原審卷第84-86 頁即為系爭合會之會簿,伊及被上訴人均有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至88年10月結束,當時已經進行了35期,伊一直都是活會,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死會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反面)。

然證人林宗明係上訴人之配偶,證人林雅芬為上訴人之女,情屬至親,唯恐上訴人背負票據債務而為事後迴護之詞,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證人林雅芬稱系爭合會之原定進行期間為「85年12月起至89年12月」,與系爭合會會簿上記載為「85年12月10日起至89年4 月10日」不符(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86頁);

其稱「與上訴人總結算之金額為50幾萬」,上訴人則主張以60萬元結算;

其稱「以上訴人名義當會首的會只有系爭合會」,與證人林宗明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起3 、4 個會」;

兩者均已相互矛盾,且與訴外人林楊來婦、藍張秀玉、楊文秀、余金玉、楊文來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9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給付會款案件中主張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至少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八會之多,且係至89年初始停標(見本院卷第120-125 頁)不符。

證人林楊來婦亦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倒會的時候,不曉得是剩下一會還是兩會」、「(問:證人林宗明及林雅芬稱系爭合會只進行至35期就倒會,是否屬實?)沒有,是快39、40會的時候才倒,我的當時已經快要標了,我現在才知道我的會沒有標的是被人家標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

另依證人呂世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有參加上訴人所組許多合會,並曾與被上訴人參與同一合會,當時依其會款是2 萬元,第40期代其母即訴外人呂柯來春標得後該合會即倒會,該次獲得之合會金將近80萬,而被上訴人是唯一的活會,因此該次合會總共應該要有41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背面)。

證人林楊來婦、呂世雄與兩造均無親屬讎怨關係,所述互核一致,其證詞應較證人林宗明、林雅芬可採,而依證人呂世雄所述,其代呂柯來春所標得之合會金達80萬元,且依其每月之會款2 萬元以觀,應已進行至40期無誤,故該合會(不含會首)應有41期,且已進行40期即停止等情,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係85年12月10日起至88年10月止,應僅進行至35會云云,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固於89年1 月31日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然雙方並未書立字據載明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雙方曾就上開82萬元合會金債權以60萬元進行結算而免除其餘債務,是其主張該合會金債權已為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會其應可取得82萬元,惟因其上訴人已清償60萬元,是其對上訴人仍有22萬元之債權,應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除上開合會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除上開合會金債權之原因關係外,尚有陳麗環合會金債權及李後長之借款債權,核屬對上訴人之主張為附理由之否認。

揆諸首揭關於票據債務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

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本票確無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發,,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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