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及8 月31日,均以訴外人陳基澄之名義,各匯款1,013,500 元及1,067,000 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
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卻遭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 月29日及8 月31日,分別匯款1,013,500 元及1,067,000 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乙情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借款之交付,即已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其開立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孫鈺人保管使用,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退步言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孫鈺人保管使用,足徵上訴人授權孫鈺人使用系爭帳戶,孫鈺人並用以調度相關資金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81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而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因孫鈺人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開立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甚明。
復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林乙公司雖與上訴人間定有承攬契約,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帳戶均為孫鈺人所掌控,且上訴人與孫鈺人間尚有合作其他承攬工程,則渠等間往來關係之複雜,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瞭解。
綜此,原審經充分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實乏所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非取自孫鈺人或證人鄧詠潔(原名鄧德歸),而係接獲內有系爭支票之郵件後,始由孫鈺人告知該等支票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
另據鄧詠潔及證人即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負責人鍾明芳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孫鈺人並未持系爭支票或印章向被上訴人提示,且被上訴人亦曾向鍾明芳表示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亦未有系爭支票等語;
則被上訴人究以何形式外觀認定孫鈺人有代理權存在,實屬有疑,更遑論被上訴人又稱其於借貸過程中均未與孫鈺人接觸等語,均足認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
又縱依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而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惟以99年8 月31日之交易而言,陳基澄雖有匯款1,06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然同日被上訴人亦向付款人提示上訴人名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105 萬元;
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云云,則上訴人何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遲延提示上開票面金額為105 萬元之支票即可,卻迂迴以資金回流方式解決資金週轉問題,實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上訴人既曾向鍾明芳表示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亦未有系爭支票等語,業如前述,卻始終無法指出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顯見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㈡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支票,足認兩造間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關係有無成立、如何交付借款及系爭支票等節,均未見其舉證且前後說詞矛盾,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系爭支票非為擔保借款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㈠訴外人東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取得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整修工程之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訴外人元第公司為該工程之專案經理,嗣元第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施作項目分包予林乙公司,林乙公司復分包予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雙方工程款之給付係以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結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並匯入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另孫鈺人係林乙公司派任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
此外,被上訴人亦為林乙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因孫鈺人標獲部分工程,為求雙方合作之便利及避免帳目混淆,上訴人遂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於板信商銀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系爭支票本及印章等交付孫鈺人保管使用。
㈢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惟經存款不足而未獲承兌。
另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9日及8月31日,均以陳基澄之名義,分別匯款1,013,500 元及1,06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又林乙公司曾於99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6 日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領取之工程款250 萬元及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雙方就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上開工程款發生爭執,經上訴人對林乙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林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林乙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並將原判決廢棄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背面):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否可採?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及印章交付孫鈺人保管使用之事實是否為真?若上訴人前揭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票款之簽發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為真正,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僅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授權孫鈺人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既無爭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無須先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亦即,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而自欠缺發票授權之行為人取得票據,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就此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之變態事實暨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授權孫鈺人開立系爭支票乙情,無非係以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何明德向伊表示有向孫鈺人要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存摺,但孫鈺人一直閃避,後來伊有兩次要求孫鈺人將上開物品返還何明德,被上訴人都在場,之後在一次會議後,被上訴人表示會要求孫鈺人將上開物品返還何明德,但未表示不知悉此事,後來孫鈺人才將上開物品返還何明德;
孫鈺人將上開物品返還何明德時,何明德有表示根本不知悉系爭支票是開給誰,當下伊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有系爭支票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
惟據證人鍾明芳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鍾明芳要求孫鈺人返還上開帳戶予何明德時,被上訴人亦有在場,及被上訴人表示將要求孫鈺人返還上開物品等情,然仍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無授權孫鈺人開立系爭支票乙情,蓋要求返還借用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要難以被上訴人在場並其後協助要求孫鈺人返還上開帳戶予何明德,即得逕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授權孫鈺人開立系爭支票;
況證人鍾明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清楚孫鈺人為何會使用上開帳戶,也不清楚孫鈺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伊是經由何明德告知才知悉支票均係孫鈺人在使用,也是何明德告知伊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但伊並不知悉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
何明德是向伊表示因當時壓力很大,身體又不好,所以就將支票都交給孫鈺人使用,至於交給孫鈺人作何使用就沒有提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則證人鍾明芳就上訴人為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孫鈺人使用及渠等間有無就此約定如何使用等節既毫無所悉,又焉能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明知此情,遑論證人鍾明芳所為證述內容多係轉述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德所告知,益徵證人鍾明芳上開所述是否堪值採信,實非無疑。
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考諸鍾明芳前開證詞內容,其所親自參與見聞者均係系爭支票開立後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業已明知孫鈺人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等節,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且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孫鈺人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為可採。
另上訴人雖亦聲請通知證人鄧詠潔到庭作證,然鄧詠潔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不清楚孫鈺人為何會使用上開帳戶,也不清楚上訴人與孫鈺人約定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亦無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孫鈺人因何原因而可使用上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即就系爭支票開立之箇中源由並非明瞭,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繼上訴人雖尚以陳基澄匯款1,06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然同日被上訴人亦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帳戶之票面金額為105 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據以主張其若有資金週轉需求,何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遲延提示上開支票,卻以資金回流方式迂迴解決週轉,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云云。
然公司資金調度之原因本即多端,而兩造既無爭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林乙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具承攬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承因孫鈺人標獲部分工程,為求雙方合作之便利及避免帳目混淆,上訴人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及印章等物交付孫鈺人保管使用,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復林乙公司亦曾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領取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雙方並因此涉訟等情,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顯示兩造及孫鈺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實屬複雜,自難僅憑上開單筆資金往來情形,即得遽予推論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支票真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授權孫鈺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抗辯事由存在,自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尚屬有間;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 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命上訴人依票據所載之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雖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
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為之惡意抗辯既無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是本院認此部分之爭點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
│ 1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板信商銀│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50,000元 │GM0000000 │
├──┼────────┼────┼──────┼──────┼──────┼─────┤
│ 2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板信商銀│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1,100,000元 │GM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