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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蕭待隆
相 對 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7 樓之2 ,然其住所實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經相對人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392 號支付命令異議時,即於調解期日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竹簡易型分行支票為本件之證物,而該分行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又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地、付款地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7 樓之2 ;
又抗告人借款與相對人,乃自渣打銀行前開分行,匯款到相對人於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
本件事實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內,理應以本院為第一順位之管轄法院。
(二)相對人之戶籍所在乃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7 樓之2,其牌照稅、燃料稅、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水電費均寄至該址;
又相對人將上址房屋出租後,於假日、節日仍有返回該址居住;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392 號支付命令送達該址時,相對人並透過其承租人請求抗告人不要提起訴訟。
相對人陳報其於臺北市之住處為應受送達地址,僅係不想讓人知悉其欠債而常上法院;
況相對人在臺北市所居住之公寓乃承租而來,遷入未幾,倘又搬遷他處,豈非須另裁定移送他法院,導致拖延訴訟?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然違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應以該處為其住所乙節,經原裁定審認如前述,本院核其認定,並無貽誤。
抗告意旨所指: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7 樓之2 仍為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其稅金、費用帳單均寄至該址、其仍偶有返回居住、相對人並透過上址房屋之承租人請求抗告人不要提起訴訟云云,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址之事實,抗告人指稱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並無可採。
此部分抗告理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管轄恆定原則」。
依此規定,倘被告在起訴後變更住所者,對其管轄不生影響。
據此,本件尚不致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訴訟中再行搬遷、本件再行移轉管轄、致使拖延訴訟等情事。
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提出支票、本票之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云云,然其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消費借貸債權,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乃自位於本院轄區之銀行,匯款到相對人同樣位於本院轄區之銀行之帳戶,以交付借款,而稱本件事實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內云云,然此對前揭管轄權之認定,並無影響。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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