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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峻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羅瑞雪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 年5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然被告若於起訴前死亡,該被告固無權利能力,且若該被告於無繼承人時,遺產仍可具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可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改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乃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發給利害文書,以便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及更正。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有可補正之情形,始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若欠缺之情形,無從為補正者,審判長原無庸再定期間命補正。
是以「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然張雲錦在起訴前既已死亡(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登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訴日期: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該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
),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張雲錦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455號、98台抗第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基此,當事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該當事人已經無權利能力,在訴訟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為當事人,即無從定期間命補正。
查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原列黃國士為被告,先則查明黃國士已經於81年11月13日死亡,經抗告人補正後改列黃國士之配偶黃羅瑞雪為被告,上情有(黃國士)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18頁),嗣本件經調解未能成立,經原審再查,黃羅瑞雪已經於98年1 月21日死亡,亦有(黃羅瑞雪)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上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既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訴所列當事人被告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本無當事人能力,亦非可定期間命補正之情形,原審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補正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複查,抗告人所列被告僅如上述者,別無其他被告存在,而得以其他被告之欠缺係因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得為追加或變更等准以補正之情形存在。
綜此,原審依上所述,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認本件係可以補正之情形,原審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另指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等,均與本件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情形無涉,果有其情,應於起訴前先行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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