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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宋長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長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2 年4 月19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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