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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唐藍青子
相 對 人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所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雖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合,然抗告人已另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蓋有本院收狀處章戳,故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前雖以伊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確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原審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
四、抗告人又於原審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102 年4 月18日)後之102 年4 月30日另具狀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受理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
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起訴狀確認無誤。
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屬實。
五、本件據抗告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觀之,其據以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乃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支票係經偽造,故聲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前開強制執行卷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又縱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抗告人起訴所憑支票經偽造之事實,顯然亦非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實,是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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