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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相 對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持其受讓自訴外人簡泰平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鈞院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雖鈞院於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準備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如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繼續執行,當使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前,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先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本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執行,本法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於本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現本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2 年度重上字323 號),有本院依職權詢問台灣高等法院,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本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得執行,受囑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再以其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之執行程序,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四、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司執助富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若確係本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所囑託執行之事件,依上揭說明應停止執行,事屬程序範疇,可聲明異議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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