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82,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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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號
第195號
103年度聲字第13 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2 號、第195 號、103 年度聲字第1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均是聲請人所聲請,且除前開聲字第13號係損害賠償之訴外,餘均是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均相似,是合併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為債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簡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因第三人王興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核發內容略以:債務人( 即本件聲請人) 黃清結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之執行命令。

現因調整啟新社福會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王戴彩霞、及李月英之繼承人之租金,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拆除基地台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茲因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經貴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無法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聲請人損失日增,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

四、經查:㈠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本院102年聲字第154號至16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本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王興岡與被告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本院依職權於本院電腦網路上調閱屬實(僅列印第1 頁及最末頁)並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是否適宜為特別代理人即有疑義?且聲請人主張前開調整租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應速提出訴訟,避免日益受損失之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啟新社福會之章程(或及董事會議),釋明啟新社福會有決議提出上開調整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訟,聲請人亦未提出上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啟新社福會是有權出租(係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由其出租),及上開土地上確有李日安、方澤椿等人占有使用,且未查明陳許珠妹之繼承人、方林金妹之繼承人,綜上,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備齊應釋明之證據,本院即無由准許。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即本案聲請人黃清結有背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不得上訴確定,顯見聲請人不適任為特別代理人,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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