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196,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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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聲維等間請求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 年台聲第123號判例及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民國102年12 月16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事由,主張承辦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態度亦不佳之情,應予迴避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吳聲維等間請求本院101年度建字第9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10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而聲請人係於該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案承審法官仍如期宣判,且另以同年12月27日裁定論述不准聲請人追加陳健明為被告之理由詳明,此業經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說明,系爭案件既經判決終結,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如對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不服,應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以利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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