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74,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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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振瑞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郭仙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重訴字第166 號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364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66 號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估計前開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約需4年4 個月始可得定讞。

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為1,350,000 元(計算式:6,000,000 ×5 % ×4.5 =1,350,000 元)。

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以1,350,00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確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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