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聲,7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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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如
相 對 人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03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889 號審理中,復經本院另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可上訴至第三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繁雜程度,認判決確定之期間約以3 年為適當,故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7,500元為相當(650,000×5﹪×3=97,50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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