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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即楊淑美
相 對 人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政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下稱新屋鄉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2964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相對人新屋鄉農會之強制執行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起先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840 號受理,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案件處理,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840 號、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無所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新屋鄉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5,680 元及18,095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4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利息部分分別為週年利率8.39%及2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0,407 元(計算式:1,285,680 ×8.39%×3.33年+18,095×2 %×3.33年≒360,407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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