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 對 人 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詹皓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皓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民國101 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0 年12月28日屆滿,應於102 年2 月7 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因相對人並未如期依經濟部指示完成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董事監察人自102年2 月8 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辦理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事件,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限期於102 年2 月7 日前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相對人並未如期辦理,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自102 年2 月8 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1 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可堪認定。
又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事件,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在卷可按,需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稅務主管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及參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詹皓閔於解任前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股份最多,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詹皓閔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