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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二年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一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6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10萬元在案;
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書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在案。
茲因前開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3806號、99年度聲字第375號、99年度存字第87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供擔保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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