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177,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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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呂清華
被 告 李建興
王惠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為同地段332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同年1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建興名下所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興名下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9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建興享有之債權額8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1,079,95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00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41㎡×1(權利範圍:全部)=936,453 元
(二)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43,500元(102年房屋課稅總現值)
(三)綜上合計:1,079,953元
936,453元+143,500元=1,079,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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