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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呂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宏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2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9,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前管理人間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租約所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核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六年、每年分二期繳款,約定每年租金為被告應給付2,352 台斤之稻穀作為標的,又每台斤稻穀現北部地區行情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0.5元,換算新台幣計價後,每年租金應為48,2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9,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故本院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8,817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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