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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3號
再審原告 梁源樓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已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亦有司法院三十年度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復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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