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黃兆昌
被 告 黃兆興
被 告 趙文寬
被 告 黃正惠
被 告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返還租賃物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債務人即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3,248 萬7,038 元為債權人即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904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為上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 萬7,0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7,9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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