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28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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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李意祥
被 告 陳怡蘋
游國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係以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7,360 元【土地部分以現行公告現值為準,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計算方式:(土地公告現值:2,373.68平方公尺×45,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10000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55,400 元)=1,727,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72 萬7,360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 萬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又上開二訴訟標的勝敗未必相同,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總計為345 萬4,720 元;

備位之訴則係以被告間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397 萬500 元)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值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

準此,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345 萬4,72 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 萬4,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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