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賴勝源
林雅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 )及同段5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於101 年9 月6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賴勝源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其中就撤銷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15 萬5,046 元【土地部分以現行公告現值為準,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計算方式:(土地公告現值:84.3平方公尺×21,000元/平方公尺+1798.71 平方公尺×21,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9,200 元)=2,155,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之債權額383 萬3,338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 萬5,046 元。
另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00 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 萬5,046元。
又上開贈與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撤銷暨塗銷登記,二者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10,092 元(計算式:2,155,046 +2,155,046 =4,310,0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