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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瑞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被 告 泰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庚
被 告 陳焰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41,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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