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46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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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劉阿里
劉承錦即何劉剛
何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部分,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等相關規定。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與同法第244條撤銷權,均列於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
其中第242條代位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
而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
是據此而言,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
則有關此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有相同之考量及認定基準,不宜歧異。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且關於代位權訴訟部分,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應相同,不應有不同核定基準,以免失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其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地段第564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28日、101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9 月8 日與102 年2 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劉阿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承錦所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承錦所有,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8,036 元,而其主張撤銷之系爭房地法律關係價額為7,380,700 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故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036 元。
而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所提之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同等,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即足。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0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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