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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鍾熙堂
被 告 劉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就系爭116 、116-1 、41、41-1、120、180 地號等6 筆土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其次,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熙堂清除堆置於上開6 筆土地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人,經比較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部分較高,是本件即以原告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價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1,800元(計 算式:請求返還之系爭116 、116-1 、41、41-1地號等4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9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15,002元=13,501,800元。
及請求返還系爭120 地號 土地之面積4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 元=880,000 元。
以上5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4,381,800元) 。
2、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1,746 元(計算 式:請求返還之系爭64-1地號土地之面積1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002元=195,026 元,及請求 返還系爭175 地號土地之面積207 點6 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 元=456,720 元。
以上2 筆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1,746元)。
3、備位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1,360元。
4、以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6,404,906元
(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6,408元
三、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部分: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1、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元( 計算式 :請求返還之系爭180 地號筆土地之面積為400 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00 元=680,000 元) 。
2、備位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00元3、以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756,800元
(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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