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元成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福得
被 告 林福連
被 告 林建志
被 告 李玉蘭
被 告 A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先、備位,惟比較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