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0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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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郭文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郭榮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發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依其陳述,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及35 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本件原告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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