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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台中市西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健男
被 告 范姜惠美
被 告 范姜勝雄
被 告 范姜春美
被 告 范姜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二、查,本件債務人就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21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16分之3 ,是本件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216元(計算式:系爭2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5,171點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800 元×3 ÷16=18,62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0,21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944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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