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高世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請求排除執行標的物即電腦螢幕117 台、電腦主機109 台之交易價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