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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黃敬雅
被 告 洪采鈴
胡瀞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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