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19,2013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蘇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陳稱:「原告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買聯結車,車頭靠廣鈺通運公司..此次貨款還清現金交給黃英傑,但黃員未開給清償證明,致未能塗銷」等語,則原告欲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標的(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有未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再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物如為不動產,應一併提出該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如為動產擔保抵押,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該動產之交易價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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