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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江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為據,至於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據,準此,合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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